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睿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6、3279
3、32794、3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睿志、陳仲祥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韓睿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陳仲祥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睿志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我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148、199頁)。上訴人即被告陳仲祥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足認被告韓睿志、陳仲祥(下合稱被告2人
)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就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均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韓睿志於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犯行,被告陳
仲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
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被告韓睿志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分
工情形,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
告韓睿志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張安堂、
徐鈺如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詩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
受損害,足見被告韓睿志具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韓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0頁);被告陳仲祥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其定應執行刑如文第 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韓睿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桃交簡
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張安堂、徐鈺如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鄭詩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至告訴人黃心農部分,則因被告韓睿志多次與之聯絡均未獲 回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韓睿志確有真摯悔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韓睿志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張淑珍給付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涂瀚中給付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張安堂給付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徐鈺如給付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鄭詩璇給付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