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