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昱利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昱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戴為凌晨3 時許),邀約代號AW000-A1120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152號)之○○000號房陪酒。嗣於同日凌晨4、 5時許,沈昱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推拒,將A女 壓制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褲子褪去,同時向 A女恫稱「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 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沈昱利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 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昱利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0、143 至1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昱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A女進 行性交易,我覺得本案是A女準備很充足的「仙人跳」,如 果A女不同意,我可以用10萬元叫別人,我沒有必要去強姦A 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深夜攜帶10萬元, 就是為了要從事性交易,而不是為了強制性交,這以被告從 來沒有犯罪紀錄的形象觀之即明,若本案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力,何以A女的傷勢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A女的上 半身會沒有傷?被告在性交後逕自離開汽車旅館,是因為已 確認A女有叫車,所以才自行離開,且A女在案發當日就向員 警表示要找人來找被告談,但被告離開現場所以才沒有談; 又A女不否認有笑氣的出現,被告對於笑氣到場的時間所述 前後有異,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就是有離開○○汽旅,無法付錢 ,所以指稱笑氣是A女叫來的,而非前後不一;另外A女對於 收10萬元的時間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一開始是說邊性交邊拿 錢,於偵訊及審理時則改稱是性交行為完成後被告才把錢放 在床頭上,至於A女所指被告對其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 去檢舉妳」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 ;再者,經辯護人當庭檢視A女內褲,如被告當下有動粗, 何以A女有傷的情況下,內褲保持完整?又對於證人王奎力 證言的憑信性有疑,無法為A女指述之補強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邀約A女前往本案旅館房間 陪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
女褲子褪去,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 、153至15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9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112年1月初認識,因為我的工作 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我是到他指定的桃園某汽車旅館,所以 我們認識,那是第1次見面,然後在112年1月19日,他又跟 我約,這次是我們第2次見面,也是這天他侵犯我,他的名 字是陳柏臻,他說他大我3歲,大約30歲左右,他說他在做 房仲,是南投人,身高大約170公分,體型痩高,短髮。他 是在19日凌晨0點左右,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 我因為不想單獨去,所以有跟他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然 後把我朋友照片傳給他看,他就說不喜歡,所以只有我過去 ,他只有跟我說要唱歌、喝酒、玩骰子,我到場的時候,他 會用現金付我錢跟車費。我在凌晨3點左右,搭UBER去旅館 ,車子有開進去旅館放我在000號房前下車,他剛好也把自 己的車停到房間車庫裡面,所以我們就一起進房間,我們進 去房間後,他就先給我檯費跟車費9,000元,然後我們開始 唱歌、喝酒、玩骰子,差不多玩快2小時,他說他要睡、很 累,因為他早上要上班,他就叫我過去陪他,我坐在床邊, 他躺在床上睡覺,沒過多久,他就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 胸部、親我,脫我褲子,他想脫我上半身衣服,把我的衣服 往上翻,我就把衣服拉回來,我沒注意他是什麼時候脫自己 衣服的,然後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就把生殖器官放進去 我下體,我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他力氣太大,他還跟 我說,我如果不當他女朋友,他就要跟我經紀公司說我跟他 私約,他要讓我上不了班,被告對我做上述事情,是違反我 的意願,我感覺他在威脅我,他碰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又 跟我說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就是在威脅我,我有反抗,我 推他,推開他的時候,他有把我手撥開,我就推不開他,我 在反抗他的時候,我的腳膝蓋、大腿有瘀青,因為我必須要 回家顧小孩,所以晚上10點左右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 31至36頁)。
⑵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上班認識的客人,在案發之前
只有因為上班見過一次,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 去上班(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 他又問我,我詢問可否帶姊妹過去,傳姊妹的照片給他看, 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大概 是在凌晨3點時抵達○○,被告先給我上班的錢跟車費總共9,0 00元,之後就喝酒、聽音樂、唱歌期間我們有玩骰子,被告 喝了不少酒,被告說他想睡了,大概4、5點時,被告去床上 睡,並叫我去陪他,我就坐在床邊,沒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 床上,上下其手,並摸我胸部、脫我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 他,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不當他女友的話,他就要跟公司說 我接私桌,私桌的意思就是沒有透過公司,私下賺錢,然後 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的右膝瘀青、擦傷,左大腿瘀青、撕裂傷勢是被告強行脫 我褲子,我有反抗所導致的傷害等語(偵卷第91至94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 約我去中壢區○○路0段000號的○○陪他,他給我上班的台費9, 000元,因為被告跟我約在汽車旅館,我想說約朋友一起去 比較安全,但傳我朋友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不喜歡,所以 我就一個人過去,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前面就喝酒、聊 天、聽音樂唱歌,後來喝完酒之後,被告說他想要睡覺,要 我陪他,我當時坐在床邊,沒有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 ,有摸我胸部,然後還脫我的褲子,我有掙扎,有推開被告 ,但是被告力氣太大,當天反抗被告時,大腿內側有受傷, 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5-1 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是反抗被告時所受之傷害, 當時被告並說如果我沒有當他女朋友,他要跟我公司說我接 私桌,他是一邊行動一邊說這句話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 頁)。
2、綜觀上開證詞,A女就被告為其上班認識的客人,於112年1 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邀約其前往○○陪酒,其因為顧慮安 全而向被告表示會帶朋友一同前往,然為被告所拒,乃單身 前往赴約,進入房內後,被告有先給付其檯費跟車費9,000 元,之後彼等在內唱歌、喝酒、玩骰子,約2小時後,被告 表示累了要上床睡覺,要其陪他,待其坐在床邊未久,被告 就將其壓在床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 其有反抗、拒絕,然因被告力量太大,致無法推開被告,被 告更恐嚇將告知公司其私自接客,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另在 反抗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 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過程,各次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且有A女112年
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可稽A 女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3、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去檢舉妳 」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惟 查:
⑴據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稱:係遭被告違反其 意願,將其壓在床上,撫摸胸部,脫去褲子,在A女掙扎, 並推開反抗被告,然不敵被告力量優勢之際,被告出言恫稱 「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偵卷第33 、92頁,原審卷第97、98頁),換言之,即A女始終堅指被告 是在一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一邊對A女出此脅迫之詞 ,核無辯護人所指A女對於其遭被告恫嚇時點所述,有前後 不一之事實,辯護人就此所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⑵再者,本案被告所辯以10萬元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云云, 縱然無從憑採(詳如後述),惟據被告自辯以:我真的有跟A 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我就要將A女私接客戶的事情告知A 女所屬經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又稱:其實10 萬元的價格,我覺得有點高,但當女朋友的話,我覺得10萬 元還OK等語(本院卷第96頁);再稱:A女是答應做我女朋友 ,所以才收了10萬元,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則立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其必然係至少在與A女性交行為 完成前,對A女為前揭恫詞無疑,否則其既自認A女答應交往 始有性交行為,又何須在性交行為完成後,再對A女為上揭 恫嚇之舉,基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所為上揭恫詞, 無法排除係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誠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證足為補 強:
1、本案A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以LINE向友人 王奎力求救,彼等間有如下之對話(偵卷第47至59頁),針 對A女向其陳述其處境及受迫時無力之感受,可資為A女指述 之補強:
⑴A女與證人王奎力間之對話內容,業據A女當庭提出手機出示 與王奎力之原始對話文字內容,勘驗後,確實與偵查卷附之 內容吻合,先後時序一致,其內容如下(偵卷第47至59頁, 本院卷第148至149、203至221頁,至偵卷中對話之間之「時 間欄」,與本院擷圖對話之間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落差 ,乃因系統隨機在不同對話之間出現「時間欄」之故): A 女:你在哪
王奎力:林森要去新莊
A 女:嗯
王奎力:你要載?
A 女:被欺負了
王奎力:上桌?
A 女:私桌…
A 女:他說要告訴公司啊,我走的話…
王奎力:罰錢總比你被欺負好
A 女:會被發黑單版、…
王奎力:不能說家裡有事提早個1小時嗎
A 女:我被欺負,這還不懂嗎
王奎力:等等我就過去
A 女:我坐私桌,被他欺負…我只知道我被欺負,我想 離開,但我是坐私桌,怎麼辦
王奎力:那就等我過去,被欺負就離開,看哪個公司要開 黑單我們去談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被欺負不要管那麼多,剩下的時間錢退他,不然 就全退他,先出來…
A 女:我跟你講,我他媽的很想死…
王奎力:出來吧 我在車庫門口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帶 警察進去…
⑵依上開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足見A女遭被告性侵後,旋 即向證人王奎力稱「被欺負了」、「被他欺負」求助,證人 王奎力建議A女直接離開,A女則回覆以「他說要告訴公司啊 ,我走的話…」,互核A女所指遭被告威脅A女將向公司舉報 知其接私桌,A女擔心因此被公司開黑單,影響生計,雖想 離開亦不敢等情相符,再據A女對證人王奎力稱以「我他媽 的很想死…」等語,可稽A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痛苦感受,至 臻無疑;再據證人王奎力對A女表示不敢離開現場時之回覆 稱「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 帶警 察進去…」乙節,堪認證人王奎力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時,對 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帶警察進去」等語回覆A女,給 予A女支援;衡以A女既畏懼被告將其私接服務一事告知所屬 經紀公司,遭貼黑單版,影響生計,自無可能虛捏事實揭露 本案,反而刺激被告將此事告知所公司之理;基此,以A女 於案發時,在本案房間內與證人王奎力上開對話,足認A女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確有相當之憑信性。 2、本案復據證人王奎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1
12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因為A女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救她,到現場後,我在門口等 ,等到被告出來後,我才進去,看到A女有點難過,後來上 車就走了,我載她回家,在她家樓下她才哭著跟我說被告強 迫她發生關係,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 A女哭泣的說被告威脅她要跟公司說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 公司列黑單,如果有案件,公司會先給其他人,不會先給黑 單的人,她不知所措,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 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證人王奎力證述 其案發後,聽聞A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之內容,固屬與A 女指述情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王奎力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 仍難以平靜而哭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 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及立即 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且與A女與證人王奎力上開 對話情境吻合,自得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益徵A女前開證稱 遭被告性侵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就其自行 在臉書上所查閱證人玊奎力是否另有欠債不還之債務關係, 又主觀臆測證人王奎力並無搭載A女返家等語,俱與本案無 涉,無從撼動證人王奎力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本案除證人王奎力前開證述各節外,再據證人即A女友人張 家綺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19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 ,要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問她發生了何時,A女跟我說 他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吃飯, 等吃完飯回撥電話給A女才跟她去醫院,A女有跟我說被告要 求A女當他女友,但告訴人拒絕,被告就威脅要讓A女工作做 不下去,A女沒有說遭強制性交的過程,但有說結束後,被 告有留10萬元給A女,A女很擔心家人知道此事,不知如何處 理,A女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而經紀公司如果知道小姐 接私桌,會罰小姐錢,也會留有相關紀錄,可能會影響接案 次數,而我們所屬經紀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喝酒、陪聊天,4 小時收客人8千元,小姐實拿6千,2千元給公司,而1次性交 的費用10萬元,並不是正常的行情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乙節,固屬與A女 指述之同一性及累積性證據,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然 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尋求陪同就醫時「不知所措」之茫 然反應及傳播行業常規等節,乃本於其親自見聞所得,並非 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內容,自非屬於A女之陳述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且由於證人張家綺之陳述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反應,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A女所產生之影響,則均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茫然反應,核與證人王 奎力證述A女案發後之「不知所措」之情狀相符;再者,依A 女對於自身遭遇坦然向證人張家綺傾訴,亦不諱言被告留有 10萬元乙節,佐以既為現金之收受,A女若有意降低他人認 其從事性交易之疑慮,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然 A女對於自身將受人質疑且有利於被告即收取10萬元之事實 ,始終毫不避諱,誠堪認A女所述核無加劇受害情節、掩蓋 不利事件等情事,亦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A 女證言並無虛偽陳述之事實,實具相當可信度,應無疑義。 4、本案除據A女、證人王奎力、張家綺之證述各節,另有A女與 證人王奎力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與 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A女與被告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99至100頁):
被告:你也消失太久了吧
A 女:你知道為什麼我不接你電話嗎?
被告:為什麼?(…4萬7你算一下),喂,為什麼不接我電 話?
A 女:對阿
被告:喂,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A 女:你那天那樣子
被告:哪一天
A 女:那一天啊
被告:怎麼樣,我怎麼樣
A 女:你去安靜的地方跟我講
被告:可以啊,你講,可以嗎,你說啊
A 女: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 被告:喔好啦,那你先…什麼…,嗯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 ,我錢包不見了
A 女:沒有
被告:喔好啦,那你呢?那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什麼東西?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不是啊,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樣 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
被告: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 啊
A 女:那你幹嘛威脅我,你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就要跟
公司講
被告:我哪有
A 女:明明就有
被告:喔好啦,沒事啦,沒有啦,好啦,沒事啦,不跟你說 ,掰掰
A 女:什麼啦
被告:啊沒有啦,就沒事啊,沒有,不要就算了,我又不會 說什麼
A 女:那你害我睡不著唉,…
被告:那你好好睡,多睡一點
A 女:不是啊,你強迫我,強迫我當你女朋友,不然你要跟 公司講
被告:沒有啦,我先不跟你喇勒了,我先打牌,掰掰… 被告:喂
A 女:「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被告:跟你道歉什麼?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
被告:蛤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被告:幹你收錢耶
A 女:什麼我收錢…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 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 被告:靠杯…
A 女: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 被告:「對啊」你收10萬耶
A 女:我只能跟你收10萬
被告: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 掰掰,我先打牌
⑵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 發生後續,我有一直LINEA女,但她都沒有回等語(本院卷第 94頁),則被告在上開對話之初向A女所稱「你也消失太久了 吧」一語,可稽本案發生後,A女確實未曾主動聯絡過被告 ,反而對於被告之主動聯絡,拒絕回應,互核與證人王奎力 、張家綺前開證稱A女於案發後「不知所措」、「茫然」之 反應相合。再者,據上揭對話所示,被告在面對A女質問其 「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時,先對A女是 否曾開啟其錢包乙節提出質疑,顧左右而言他;被告再遭A 女詢以「『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後,並未表示其經A女之同 意抑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僅逕自稱「幹你收錢耶」,另針對
A女直指被告以「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 嗎?」一語,回覆稱「『對啊』你收10萬耶」等語;明顯可見 當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威脅、性侵,於對話中要求被告道 歉時,被告並未表示與A女有性交易之約定,而是認為A女既 已收受其留在房間內之10萬元,即可解消其未經A女同意之 性侵犯行,甚至圖以此合理化其未經A女同意而強制性交之 罪行,此據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以敷衍、不予理會之態度 應付,最後再以「對不起」一詞草草中斷即明,是被告辯稱 與A女是以10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四)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事 實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其與A女是否達成性交易合意之情節,前後所述不 一;復依卷證資料所示,已難謂A女於赴約前即有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A女有被告所稱同意以10萬元 之代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有談1次性交易代價10萬元,A女 也有答應,而且她當日也有點過錢發現不到10萬元後,我就 將金額補足,她確認金額沒問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所以 是經過A女同意下才發生的,並非如她所述云云(偵卷第8至 第9頁);於偵訊時稱: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是要與A女為性交易,價 格是10萬元,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1次約 過了,第1次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交易, 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2次云云(偵卷第123至 124頁),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乙 節,先於警詢時稱是案發當日約定,然於偵訊時則稱是第1 次約A女陪酒時即已約定,所述已有所不一。
⑵再者,A女於本案赴約前已傳發女伴照片,徵求被告同意女伴 同行,此據被告於同日凌晨00:44與A女語音通話後,即稱「 你真的要一起喔」,A女回以「姐妹找咩」,被告即稱「吼 呦」,A女回稱「拜託啦」,被告在一人邀約女伴之情況下( 本院卷第93頁),仍回以「我朋友不喜歡啊」,A女因此作罷 ,另A女詢以「要去哪兒」、「我要看來不來得及」、「怕 早上有事」、「所以先問問要去哪」等語,被告於同日01:4 3回以「我家」、「哈哈」(即帶有性暗示之意)後,A女即於 同日02:01稱「我不敢去」,被告復回應「靠邀阿 開玩笑啦 」、「就一樣汽旅喝酒阿」、「○○」,A女於同日02:02在確
認「可以放歌的」後,被告即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 ,A女始前往赴約等情即明,有被告與A女間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佐以A女於警詢中 所稱:被告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我因為不想單 獨去,我有跟被告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有將友人照片傳給 被告看,被告說不喜歡,要我一個人過去,說是要喝酒、玩 骰子等情(偵卷第32、33頁),於偵訊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的 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去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 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他又問我,我就詢問可否帶姐妹過 去,被告請我傳姐妹的照片給他看,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 ,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偵91、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112年1月19日被告約我去陪他,他有給我上班的台費 ,我認為我去汽車旅館是陪被告唱歌、喝酒,我原本想約朋 友一起去比較安全,但被告表示不喜歡,所以就一個人過去 ,在與被告性行為前,被告並未有提到要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96至98頁),可徵A女本希望被告同意女伴一同前往提供 陪酒伴唱服務,意在避免隻身前往之安全疑慮,A女實無可 能如被告所辯以於第一次即112年1月初提供被告陪酒、伴唱 服務時即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共識,否則被告與A女為成年 人,彼此相約為性交易之舉固為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 ,然成年人間之性交易活動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之法益侵 害,無實質違法性,被告自可在本案對A女發出初始邀約時 ,即言明希望A女提供之服務及價碼,又何須在拒絕A女邀約 女伴陪同後,傳發「就一樣汽旅喝酒阿」、「當然可以 還 可以唱歌」等令A女降低戒心之語詞;反觀若A女在赴約之前 即有可能與被告性交易之認知,A女何須先提議女伴陪同, 後又拒絕前往被告住家,甚至委婉表示「我要看來不來得及 」、「怕早上有事」,並確認「可以放歌的」等情,復在經 被告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後,始赴約前往提供唱歌 、喝酒服務等情,則被告辯稱A女於赴約前,甚至於112年1 月初第一次接受A女服務時,已有性交易之要約云云,顯非 事實。
2、被告復以其於案發時,業與A女達成給付10萬元予A女作為本 次性交易代價之合意云云,然查: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拿一疊錢放在床頭櫃上,後來他就說他 射了,接著他就自己睡著了,我就趕快把衣服穿好,傳訊息 給我朋友「阿力」,讓「阿力」來接我,「阿力」在凌晨6 點到,他剛好醒來,他就自己先離開,我讓「阿力」載我回 家,我離開房間前,才把床頭櫃的錢,放進我的包包裡,我 有算過,是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完事後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之後被告就睡了,那 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穿好衣服,坐回沙發上,並聯 繫我朋友,請我朋友過來接我,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我朋友到時,被告剛好醒來,後來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偵 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性侵完我之後, 就去他的包包拿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沒有跟我說話就去睡 ,被告睡著時,我就跟朋友求救,後來被告先離開那個房間 ,因為我不可能把放在床頭櫃上的10萬元留在旅館,所以就 把那10萬元拿走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該10萬元是
被告性侵A女後,自行從包包內拿出放置在床頭櫃後即倒頭 睡覺,被告睡醒後,亦未拿走置放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即 自行離去旅館,A女離去前,認為不能將10萬元放在原地, 且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未取走,應是要賠償性侵其之 代價,復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 ),是A女雖取走被告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仍難認A女 「事後有以10萬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默示,而得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由被告先行聯絡A女之LINE對話中,絲毫無被告向A女發 出性交易之要約,亦無經A女同意之任何訊息,佐以本案被 告與A女甫於112年1月初因被告電召傳播小姐陪同飲酒、唱 歌而結識,此外,並無其他實際接觸交往,依A女於本案赴 約前之反應舉措,絕不致令被告認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知,已詳如前述,縱A女遭被告性侵後,確有收取被 告之10萬元,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遭到被告 性侵,他留下了錢,我只能在離開○○旅館時收走,但這不是 性交易的對價,性交易的價格也不可能這麼高等語(原審卷 第106、107頁),另證人張家綺於偵查中亦稱:10萬元並不 是性交易的正常行情等語(偵卷第158頁),復據被告稱:飯 局中,性交易的價格落在4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