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33號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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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且所
犯次數不少,且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
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又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逃亡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71、255至257頁),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佐證,另有iPhone手機
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被
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
,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云云,然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
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
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羈押
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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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