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育昇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前,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 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市區幸福東 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適莫 慶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 於同向前方直行,李育昇遂自後方追撞前方本案機車,致莫 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 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 度骨折之傷害。李育昇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牽起壓住莫 慶榮之機車移至路旁,然見莫慶榮遲未能自行起身、脫困或 移動,預見莫慶榮因事故傷勢甚重有致死之可能,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 絡方式及年籍資料,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後經路人劉瑋 漢報案,將莫慶榮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前開 事故所致傷勢,導致莫慶榮原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 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28分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慶榮之女莫雅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6、2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89、289 頁),核與李茂夫(見相字卷第14-15頁)、劉瑋漢(見 相字卷第98頁及背面、交訴字卷第270-280頁)、莫雅棠 (見相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7、125、126頁)證述相符 ,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8、30、31頁)、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2、33頁)、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34、3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41-4 4頁背面)、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交訴 字卷第40-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 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050218號函(見交訴字卷第5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2.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 車吊銷,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 20050218號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3頁),詎被告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核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案 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莫慶榮 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
4.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莫慶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救治,雖於外觀無大量出血或大面積傷勢,然經醫師 診斷仍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血胸、尾椎骨折等嚴重傷勢,而於111年9月25日上 午3時28分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 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 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 )、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相驗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49-5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急診醫矚、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見相字 卷第55-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 同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6-104頁、第105-1 07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3-149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24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2-8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 8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交訴字卷第65-68頁 )在卷可稽。
⑵復莫慶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以顯微鏡觀察 肺臟,雖有纖維蛋白血栓存在,然亦有玻璃質膜形成, 為創傷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特徵,且莫慶榮死前1
日,病情惡化,檢查發現心臟酵素上升(見緊急檢驗檢 驗報告,相字卷第75、68頁),解剖所見亦有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特徵,綜合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徵兆,鑑定 結果認係因車禍造成脾腎裂傷,促使心肌相對缺血致冠 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產生急性心肌梗塞與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可排除高血壓 等疾病之直接影響因素等情,有該所111年11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100079910號函暨附件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在卷可稽。急性 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最後結果雖均為嚴重之肺部損傷,然 就其致病原因,分有直接性肺損傷及間接性肺損傷,前 者包括肺炎、大量胃酸或異物吸入、肺部創傷等,後者 之原因即包括敗血症、嚴重創傷、大量輸血、急性胰臟 炎等,使得活化之白血球持續破壞肺組織。此種病程於 肺損傷因素出現後第2-5天,可在顯微鏡中觀得肺泡上 出現「hyaline membrane」(即解剖報告中所稱之「玻 璃質膜」),本件莫慶榮之解剖報告中肺臟即出現此「 玻璃質膜」,於排除莫慶榮曾受直接性肺損傷之因素、 且有玻璃質膜產生之病程演化,即可認莫慶榮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嚴重創傷經過,導致創傷後之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又本件莫慶榮因車禍產生高能量外傷,有多重器 官受損及大量出血,急診時經醫師判斷先針對電腦斷層 掃描所見的可能出血處,進行血管攝影,並使用栓塞物 質堵塞出血的動脈(參見莫慶榮急診醫囑,見偵字卷第 16、20頁),當出血減緩、相對穩定心跳血壓後,再由 不同專科的外科醫師執行各部位手術修補臟器、骨折等 情,而此種導管血栓塞手術術後即有凝血異常之可能, 高血壓、年長者更為高風險,導致莫慶榮血管阻塞風險 增高而產生急性心肌梗塞,因實施導管血管栓塞止血, 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手術行為,以莫慶榮本身之特殊體質 相作用於術後所產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仍屬本件車禍造 成之病症。
⑶莫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莫慶 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病程之因 果歷程雖無明確之預先認知可能,然其對於車禍受創致 死之可能不可謂不知。
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後,未將莫慶榮送醫,亦未通報警員、消防人員或留 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 ,辯稱:事故發生後,我馬上下車察看,有問莫慶榮需要叫 救護車或是報警嗎,莫慶榮說不用,之後我把壓住莫慶榮腳 的本案機車移走,又返回察看莫慶榮狀況跟雙方的車損情形 ,並再次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莫慶榮仍說不用,因為 怕影響到交通,故先把本案汽車移到路旁,之後仍有返回現 場,並第三度與莫慶榮確認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莫慶榮依 然說不用,之後我也有詢問是否需要留下電話,但莫慶榮還 是說不用,因為我還有事情,現場又有其他人在,所以我才 離開。本案交通事故只是輕微碰撞,雙方車損輕微,且莫慶 榮沒有外傷,又可以跟我對話,意識清楚,且得到莫慶榮的 同意才離開,如果我有逃逸意思,不會數次返回現場,大可 一走了之,實在沒辦法想像莫慶榮受傷或可能因心臟性休克 死亡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察看並牽起壓住莫 慶榮之本案機車移置事故現場外,惟之後未將莫慶榮送醫 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76、77頁、交訴字卷第36、189、190-192、第29 2、293頁),核與劉瑋漢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8頁及背 面、交訴字卷第272-280頁),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 見偵字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交訴字卷第40-42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肇事後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 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 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 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 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 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 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 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 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 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 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莫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並於案發5日後死亡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莫慶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產生 生命、身體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 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以被告未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 實相佐,被告顯未盡對於莫慶榮之救護義務。
⑶劉瑋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離開現場的原因,被告沒有 告知,我有看到他跑到本案汽車那,但我以為被告只是 上車拿個東西,結果他就把車輛開走,我很詫異等語( 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時沒有 聽到被告詢問莫慶榮可否先離開,也沒有聽到莫慶榮說 被告可以先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向我和莫慶榮 說要離開,我也嚇一跳,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交訴字卷 第275頁、277、278頁),劉瑋漢明確證稱被告未詢問 莫慶榮能否離去,莫慶榮亦未告知被告能先行離開,被 告離去前,也未告知原因。審酌劉瑋漢僅係偶然經過事 故現場,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告或莫慶榮
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足認被告未 獲莫慶榮之同意,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即離開事故現場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並將 壓住莫慶榮之本案機車移置路旁,惟在莫慶榮之生命、 身體已產生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 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下,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 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未經莫慶榮同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救助 被害人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3.被告具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莫慶榮,業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知道我撞到人了,所 以馬上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肇 事後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
⑵被告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莫慶榮死亡之結果: 按高齡之人因生理機能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身體強度 不若以往,縱非嚴重碰撞,致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 體受衝擊,導致身體內部受傷,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 莫慶榮為00年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72歲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目測莫慶榮大約有70歲等語(見交 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知悉莫慶榮為逾70歲高齡之 人。至莫慶榮之救護需求乙節,劉瑋漢已證稱:莫慶榮 於現場雖看起來沒有外傷,但「自己起不了身」,雖莫 慶榮嘴上說不用送醫,但「我覺得他剛被撞,應該意識 不清」,所以我還是堅持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 頁),此由劉瑋漢等現場多人於現場觀察後,均認定莫 慶榮有救護必要而堅持留在現場為莫慶榮為救護可知。 次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莫慶榮自06:28:44車禍倒地後 ,直至06:29:20方能坐起、06:31:32期間被告數次 施力協助,莫慶榮仍無法獨自站起,經由他人施力,始 能站立,然被告即自行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相 字卷第96-104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交訴字卷第 441-42頁)。則被告縱使無法確切知道莫慶榮傷勢如何 ,亦應知悉莫慶榮實有救護需求,其身體內部已然受傷 、亦可能導致莫慶榮死亡之結果。
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 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 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 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預見莫慶榮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卻未 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 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未獲莫慶榮同意下,執意駕駛 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被告所辯:曾多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惟均 遭莫慶榮婉拒,業已盡救護義務,且無肇事逃逸故意、並 非逃逸行為云云。然:
⑴就被告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之次數乙節,被 告或稱2次(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交訴字卷第35、36 頁、第43頁、第189、190頁),或有稱3次(見交訴字 卷第292、293、),已有不一。且被告陳稱:至少有1 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時,劉瑋漢在旁云云 (見交訴字卷第43頁),核與劉瑋漢證稱:沒有聽到被 告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8 頁、交訴字卷第274、276頁)明顯不符。原審勘驗結果 雖可認定被告曾經與莫慶榮談話,然無法確認其談話內 容,更難以此認係「莫慶榮同意被告離去、表示無需救 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經有取得莫慶榮同意之 事實。足見被告前述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 ,自難遽信被告曾多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 之情。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 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 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 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 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 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 ,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 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 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後,負有救助
義務者,僅有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被告,不因有其他 無義務之人在場協助,即因而免除被告救助莫慶榮之義 務,故縱使已有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協助莫慶榮,被告於 未確認莫慶榮實際上已得救護,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仍 屬未履行救助義務、在場義務之逃逸行為。況劉瑋漢、 及其他該時在場之路人、導護媽媽等,對莫慶榮並無法 律上之救護義務,則被告之救助義務,實無法以其他無 救助義務者在場替代,蓋被告無法確認該其他在場之人 是否會自始至終在場、至完成救護後始行離去,故被告 以尚有他人在場云云,實無法免除自己之在場救助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被告以:本件事故碰撞輕微,莫慶榮在現場意識清楚、 且有他人協助,故主觀上認定不需他人救助,自非逃逸 云云。然劉瑋漢證稱:莫慶榮是上了年紀的人,又被撞 ,雖然外表看起來不是嚴重的傷,但怎麼知道?還是要 去醫院檢查有無潛在傷勢。縱使莫慶榮說不用,我還是 堅持報警、送醫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71、272頁),而 劉瑋漢不顧莫慶榮婉拒,堅持報警並將莫慶榮送醫後, 於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前,仍與其他熱心民眾始終在莫 慶榮身旁守候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考,足 徵依莫慶榮遭撞擊倒地後之現場狀況以觀,一般人不因 莫慶榮意識清楚、表示不需就醫、或無明顯外傷等情, 即認莫慶榮未受可能導致死亡之傷勢,且不需救助。是 被告空言辯稱:認莫慶榮無大礙、不需救助,而無逃逸 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所辯:於現場有移去壓住莫慶榮的機車、察看莫 慶榮傷勢,自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於此時間點尚無逃逸犯意,不代表被告其後不會萌生 不履行救助、不隱瞞身分、在場義務之主觀想法,而被 告於察看莫慶榮並移去本案機車後,隨後即在預見莫慶 榮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亟待他人救助下,未持續在場 救護莫慶榮或告知身分訊息即擅自離去,堪認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 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 ,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 告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前方莫慶榮騎乘之機車,釀成 交通事故並致莫慶榮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 所生重大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見相字卷第111-11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為累犯。
⑵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於短時 間內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犯罪手段略有不同 ,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 可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 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酒後駕車與本 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侵害行為態樣迥異,犯罪手段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反應出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惡性,應無需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應有誤會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一、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莫慶榮家屬達成 和解(詳如下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 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 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與國民感情有所背離等語,又被告上訴意旨則另以:被 告前科所犯與本件核屬不同罪質,原審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實為不當。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 人家屬道歉、賠償被害人家屬,莫慶榮係受傷後因生前疾病
誘發死亡結果,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識,生活困頓、靠 打零工為生,名下並無財產、為低收入家庭,且需扶養高齡 父母、二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自身罹患腰薦椎 神經壓迫、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中度持續性氣喘等疾病需 長期醫療,仍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 :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無視 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進而肇生前開事故致人死亡,此 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 不得已之事由;再佐以被告非僅肇事過失程度重大,案發後 更為逃逸試圖逃避司法程序,直至本院始願正面己失,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故由被告供述事發之 緣由、經過,未見其於行為時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 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由刑法第27 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相為勾稽,其所犯之罪,前者雖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後者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認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是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內,被告即因前開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