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54號
TPHM,113,交上訴,1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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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87、7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忠孝路泰山方向
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忠孝路622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劉富助因此
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下肢骨
折、頸椎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於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因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而劉明來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助之妻吳雪敏劉富助之子劉志遠劉政宏劉盈
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來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
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亦載明
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
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5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時不願出面與我商談和解
,我願意以120萬元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另我的母親
現已90歲高齡,更感染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心衰竭,需專
人照顧,而我的兄長早已過世,現僅能有我照顧,萬一我入
監,母親將無人照料,請鈞院能審酌我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
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交通事故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參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
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
願,惟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就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
,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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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