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53號
TPHM,113,交上訴,1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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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太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蕭秋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太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48頁),被告蕭太山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
,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自白
過失傷害之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原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
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輔佐人提出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3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衡以被告現年75歲,且患有頰粘膜惡性腫瘤(即口腔癌)
,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身體健康狀況難謂良好,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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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