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47號
TPHM,113,交上訴,147,2024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鈞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生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潘榮福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
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
即被害人之妻劉秋金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為本件車禍
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於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在咖啡店兼職、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共同扶養雙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與被害
人所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死亡,且依路口監視檔
案之勘驗結果,被害人始終騎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如何要求
被害人減速慢行,是被害人應無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
不幸去世,致其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至今仍難以平復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
 ㈡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
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定。經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0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又被害人
機車係沿○○街由北往南匯入○○路0段,而被告汽車係沿○○
路0段由北往南直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
街往○○路0段北往南為閃光紅燈,○○路4段北往南為閃光黃
燈」(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係由「支線道」進
入幹線道。另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
被害人機車固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惟其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而得以安
全通行,即逕予行駛進入路口,且其行至路口中段時,隨
著兩車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
車抵達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
寬之距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於本院卷第70頁、第77至85頁可稽),足見被害人
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
「停車再開」,且其雖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並行
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但從進入到通過路口過程中,兩車
已經逐漸接近,被害人可由被告汽車大燈得悉幹線道有車
駛來,卻疏未注意,而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應負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該2會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附於調偵字卷第805號卷可稽)。是原審
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納入量刑審酌因子,於法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應無過失云云,尚難遽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死亡所生危
害(含其家屬所承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雖另謂: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雖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上訴,法院上訴
審理範圍亦以此為限,但請將此情納入量刑審酌,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原審經審理結
果,亦認被告犯該罪事證明確,依法自應以被告有「過失致
死」之行為為基礎而予以量刑。嗣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有關被告所為係犯何罪,本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更難僅因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詞,遽予改變量刑
所憑之犯罪情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