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
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
雖尚未與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代
理人,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告訴人乙○○2人同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對於告訴人乙○○2人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乙○○2人之諒
解,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
故意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個人私利,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未將所載運之物品固定穩妥,導致本
案鐵片掉落地面,惟嗣因其他駕駛人駕車輾壓本案鐵片,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本案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較為間接,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且傷勢
甚為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依其品行而言,足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
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35
頁),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罹患腦幹病變,
宜適度休養並追蹤治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查(本
院卷第143頁),其自承目前因病在家休息,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本院卷第135頁),惟其前曾擔任防暴宣導與逆境少年服
務宣導志工,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大光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志願
服務時數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既有服務公
益之意願,亦有家屬需要扶養,其於休養康復而具有勞動能
力後,當能正常工作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然始終未 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 乙○○2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極大差距,難認此等金額足以彌 補告訴人乙○○2人所受損害,並無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