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44號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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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
保2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
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
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104-1、
104-2、107頁)。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
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
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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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