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