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卓哲義(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00包、夾鍊
袋1批、磅秤2台(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6-1、6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34、144
、170、3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所進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之交易,尚有共犯郭仲棠參與,伊負責出門與買家交易
,郭仲棠負責發送簡訊、找客人、與客人洽談,向上游購買
咖啡包等語(偵字第11355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時,係由郭仲棠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而由被告出面交易,警方當場查獲被
告時,郭仲棠見狀旋即駕車逃逸,而由警察追緝,經調閱監
視器查得郭仲棠藏匿地點而加以逮捕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
告在卷足憑,是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已在交易現場發
現郭仲棠涉嫌庾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取得價金,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參與之角色較為邊緣,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
本案著手於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00包
,約定價金新臺幣25,000元,合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6.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達1.54公克(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3至335頁),數量
非微;且由卷附喬裝買家警察與郭仲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警察表示「能趕嗎」,郭仲棠隨即答稱「20分」
等語(偵字第11355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郭仲棠與被告
合作緊密,相互分工以達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之
目的;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尤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往往因包裝炫目,更易誘使年輕族群施用
進而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
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又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毒品
未流出市面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原因、手段,著手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且所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