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余品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1、5972
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品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品妍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稍嫌疏漏;㈡被告於原審自白全部(包括幫助洗錢)之犯 行(詳後述),原判決理由雖敘述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軒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與林軒儀 以1萬元調解成立,但迄今只給付2千元,亦未與告訴人王宏 育、林浩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被告並無悔 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惟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受利益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軒儀達成調解,承諾於113年7月 31日前賠償林軒儀所受損失(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 告與林軒儀成立調解後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 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林軒儀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於113 年7月31日前賠償損失,嗣後被告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其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子商務、尚有外祖父母及幼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 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