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332號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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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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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