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魏燕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43974、5475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新臺幣21萬5千元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沒收。
犯罪事實
魏燕黎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將
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
予不詳成年人「秦衛平」(微信暱稱「Weiping Qin」),並與「
Weiping Q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由「Weiping Qin」對附表所示吳金蓉等人實行詐騙
,致吳金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合庫帳戶,魏燕黎再依「Weip
ing Qin」指示,提領吳金蓉等人匯入之款項並前往桃園市某比
特幣商店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Weiping Qin」指示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燕黎坦承提供帳戶予「Weiping Qin」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秦衛平」指示的電
子錢包等事實;但否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自己也被騙
新臺幣(下同)13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是遭「秦衛平」
之各種話術不斷受騙上當,對方利用聊天許久建立的感情關
係及信任,誘騙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被利用為洗錢工具,
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燕黎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金蓉
、王克明及萬愛菊證述相符(偵43744號卷第35至36頁、偵4
3974號卷第19至27頁、偵54751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王
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974號卷
第37至38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974號卷第181至183頁)、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974號卷第67頁)、吳金蓉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4號卷第31至33頁)、華泰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744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4號卷第47頁)、吳金蓉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3744號卷第51至58頁)、萬愛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751號卷第27至28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54751號卷第4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偵54751號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112年2月24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0563號函、112
年4月21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199號函、112年6月16日合
金南崁字第1120001799號函、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974號卷第31至36頁、偵43744號卷第21至25頁、偵54
751號卷第29至36頁)、電子郵件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7
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9至173頁)可證。
(二)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顯示:「因為我 (Weipi
ng Qin)跟他說我在台灣有一些可以幫他在台灣收錢因為他
在美國」、「我需要你的銀行帳戶,這樣他在台灣的顧客在
向他購買珠寶時就能把錢付進去」、「這將是很好的,你可
以提供2或3個帳戶」、「親愛的,你不會被任何人調查這是
正常的商業交易」、「你要通過比特幣把錢寄給他」、「沒
有什麼比洗錢更好的了我永遠不會同意洗錢,但我認為這件
事在台灣不會發生」、「世界上到處都有洗錢,但我給我信
任我的帳戶的人,如果他們需要錢,他們就會收到錢。」(
原審卷一第172至177頁)足認被告得以理解提供帳戶、領款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種種行為極可能是洗錢。
(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期間擔任作業員(原審卷二第427
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無常識之人,而竟提供合
庫帳戶給「Weiping Qin」,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再依「Weiping Qin」指示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
親自實行如此違反常情事理的金錢進出、轉換過程,辯稱全
然不知存在違法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曾於112年1月2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二第383至411);然查,
被告報案之時,早已依指示實行所有起訴犯行。被告配合詐
欺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的報案作為,與被告辯稱因為錢財遭
騙或感情受誘騙而參與之等等犯罪動機的辯解,均不足為被
告作有利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
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Weiping Qin」即「秦衛平」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兩者
是不同之人,且未證明被告接觸的對象另有他人,受限於現
有證據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論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Weiping Qin」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所犯附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卻主張針對起訴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2、原審否定檢察官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卻論述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
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3、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 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 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被告提供用以供犯罪所用 之合庫帳戶,未扣案,原審認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並非 妥適的裁量;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洗錢之財物應 予沒收,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克明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85),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吳金蓉達成和解(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 ,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洗入被告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述和解的事實,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 113年6月20日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分案。本判決不定執行刑。(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洗錢之財物,共2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王克明達成調解,按 月分期給付,已經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陳報狀、匯款 單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與告訴人吳 金蓉和解分期給付之期日尚未屆至。因此,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21萬5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繼續依調(和)解條件履行之數額,自得於執行程序主張 扣除。
2、供犯罪所用,未扣案合庫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吳金蓉 111年10月18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吳金蓉。 111年11月25日12時58分 7萬元 111年11月25日16時23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4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5分提款1萬元 2 王克明 111年6月以線上交友搭配借款支付各種費用之詐術,詐欺王克明。 111年7月25日 15時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5日18時31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2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3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4分提款1萬元 3 萬愛菊 109年9月15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萬愛菊。 111年8月1日 11時14分 5萬元 (無摺存款)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1萬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