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33號
TPHM,113,上訴,5033,2024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子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
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既遂、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告訴
吳文昇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侯佳
成(起訴書均誤載為「候佳成」)原欲交付之金額為204萬
元,幸而未遂,此等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依未遂及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
據。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利」、「大金」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
予非難,且依其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雖未達於情堪憫恕之程
度,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然仍稚氣未脫、年輕識淺而涉事不深,因父親已過世,
在母親開立餐飲店工作,收入不固定,為貼補家用而誤信謊
言,遠從臺南北上找尋兼職工作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侯佳成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賠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2166卷第74
頁、原審1060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無力
負擔告訴人吳文昇請求一次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而未能和解
(見本院卷第62頁),然已可見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
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告訴人吳文昇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侯文成因即
時發覺報警而未交付財物之所生危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等,認實不宜予以重懲,復參酌被告家中
有母親、三名姊姊、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侯佳成吳文昇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 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告訴人就定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吳文昇達成和 解,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吳文昇所受損害之情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詐騙吳文昇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詐騙侯佳成取財未遂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