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凱若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臧凱若言明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販賣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10公克,售
價亦不低,縱僅販賣予1人,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主張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獨
自一人負擔母親龐大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為賺取差價,
始為本案犯行,並未大量獲利,販賣對象又僅為1人,所生
危害有限。又被告於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因緊張害怕,且
擔心有遭詐騙黑吃黑之虞,為釐清混亂之思緒,以致未於第
一時間應門,然遭查獲後即坦然面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小隻」,雖因資訊不足供檢警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確實
有知錯悔過之意。再被告現勤做公益以彌補過錯,亦有正當
工作,實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審僅以被告於遭搜索時未能
完全配合之表現,遽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復請考量本案
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獲利情況、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從事公益活動之收據及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動機、販賣毒
品之獲利情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並
予以綜合考量後,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已有相當幅度之
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
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再原審非僅以被
告於為警搜索時未能完全配合之表現,為其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
所列他案判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況個案情節不同,無
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