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78號
TPHM,113,上訴,49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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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其成部分撤銷。
謝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其成、李承恩(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其等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刊登開戶投資儲值鉅額獲利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以「黃照盈」名義點擊加入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將康力仁拉入「 a新知識訊息分享」群組,復佯稱:儲值代買股票每天可獲 利5%云云,康力仁即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60萬元,李 承恩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佑」、「部門:財務部」、「編號:027」 、「職位:外派營業員」,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向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要求康力 仁簽署偽造之長虹計劃書(蓋有華信公司大章1枚,下稱本案 計劃書)、接受康力仁準備之假鈔,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公司大章及發票章 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 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謝其成則受暱稱「丁青」指示在場監 控李承恩之動向,嗣後李承恩、謝其成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計劃書、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李承恩、謝其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手 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謝其成(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 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1頁、第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林靜 雯」、「黃唯碩」、「華信營業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李承恩與微信暱稱 「陳葦和」、「謙」及「經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 第78頁、第89頁至第1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 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原審卷第81頁),且本案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 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洗錢 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包含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 「林靜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 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



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 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李承恩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李承恩已持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計劃書及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在旁監控,惟經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工作證,旨在表明李承恩是「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分別則 表示該公司之投資計畫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 明,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 ,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 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有與被告、李承恩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指示於 李承恩向被害人取款時,監視李承恩之動向,足認其主觀上 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李承恩、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林靜雯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 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 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 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李承恩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5頁),且均經原判 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各該物品同遭沒收在內,自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其上所載之「銓寶投資公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以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為緩 刑條件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另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7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角色,犯罪參與 程度仍非屬輕微,顯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 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 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同案被告李承恩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4 「長虹計畫書(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1枚)」1張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1張 6 新臺幣1萬3,000元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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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