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恩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7至101頁;原審 卷第41、50至51、53頁;本院卷第6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 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罪自白 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共同行騙本案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 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取款,雖非犯罪主導者 ,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粗工工 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家中有年 逾60歲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