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113年
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時,當庭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上訴,
此有該次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
2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部分
加以審理。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5、164至165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上游為黃志豪、
王兆賢、曾勗嘉、吳浩宇、詹瑞賓(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卷第17至33頁),經查:
1.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雖以:被告
供述之毒品上游黃志豪,本大隊已於113年4月15日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疑似海洛因
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
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8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
辦在案等語,然該案黃志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
間為113年1月31日13時,另於同年4月14日17時51分販售與
胡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
北士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90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
(原審卷第103至125頁),該等時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購毒者之後,
故難認黃志豪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從而,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豪,然因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主張:113年4月14日時我在看守
所羈押中,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稱黃志豪於11
3年4月14日販賣毒品給我,明顯為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8頁
),經查,警方所查獲黃志豪於113年4月14日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胡曉明,業如上述,此有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顯
係誤會。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勗嘉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等物,並於113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
1133003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依該移送書內容,曾勗嘉係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故
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曾勗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曾勗嘉有關,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所供述之其餘毒品上游,因無明確佐證,無法繼續追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
4.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
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
之對象僅3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
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
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志豪確係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應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漏
未適用前開規定,尚有違誤;又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除原
審已敘及之黃志豪外,尚有王兆賢、曾勗嘉及吳浩宇等人,
隨檢警偵辦之進度,非無再查獲其他毒品來源進而得以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爲被告減免其刑之空間,故原審判決
仍有撤銷改判餘地,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
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
八大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我需要照顧男友麥浚瑋與前妻生的小
孩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相同 ,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 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8月至 2年10月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