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24號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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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1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義峯林正雄係朋友,且史義峯斯時借住在林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詎史義峯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月3月16日7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之停有大量機車之巷子內
,將卡式瓦斯罐之內容物噴灑在一疊衛生紙上,再以打火機
點燃該衛生紙,旋即將該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旋
引發火勢,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勢熔燬(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
進行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史義峯處查獲打火
機5個及瓦斯罐1瓶,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史義峯徐振華係朋友。詎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徐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該處所旁另有其他
住宅住戶),徐振華因史義峯未即時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而耽
誤其回家時間,而向史義峯抱怨,史義峯因此心生不滿,趁
徐振華離開上址回家之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前,以不詳方式,
點火引燃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
、地墊,使上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史義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12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然起訴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
一,經核亦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
正雄、徐振華係朋友,並無仇怨,竟因細故及個人情緒,即
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自行持滅
火器滅火,而未釀成更大之災害,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均
無追究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
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等情,兼衡被告前曾犯漏逸氣
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
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6
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朋友間有糾紛,而犯下縱火罪
,在火勢為未擴大前,自己將火撲滅,有監視器可以佐證,
當下被告已察覺錯誤,被告承認放火罪行,希望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2次縱火後製作筆錄之情形,於113年3月16日10時
55分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
在放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縱火原因、過程均能描
述,並能切題回答警方之問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42號卷第17至21頁);其於113年3月30日8時37分
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涉及
犯罪、不利於己部分尚知行使緘默權,並否認犯行、為自己
行為辯解,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1號卷第1
3至16頁),足見其認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仍具有基
本之辨別事理能力,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抗辯因
施用毒品腦袋不清楚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
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坦承犯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
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所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
法。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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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