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17號
TPHM,113,上訴,4917,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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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7日、同年月1 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 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吳柏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被告吳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並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6月;兩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監執行之 刑度,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



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 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柏寰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益全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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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