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64號
TPHM,113,上訴,48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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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高士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與第1528號、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丁○○
、丙○○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丁○○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似未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或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減輕我的刑度至最低法定刑以下,而且我是因為要扶
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此犯行,我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請改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的刑度等語。丙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辯護
人亦為他辯稱:依照被害人鄭其松及共犯吳彤所述,丙○○參
與犯罪的態樣很輕微,原審並未審酌,而且丙○○真的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只是因為被害人請求賠償的金額超出他的負
擔,才沒有達成和解,何況他並無犯罪前科,讓他有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就足以達到教化的功能等語。是以,本
件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
顯違法情事,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
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對被告2人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
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
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
均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又被告2人
的犯罪態樣,是以輪班看管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的鄭其松而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2人雖未經檢
察官認定妨害自由(鄭其松委由其女友向警報案遭丁○○妨害
自由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031號偵查後,因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鄭其
松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49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但被告2人輪班看管鄭其松
,其等的犯罪態樣、危害性與可責性仍較單純提供帳戶、臉
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為重,
則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如前所述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另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與3位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
戊○○、乙○○、甲○○並未於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
到庭,戊○○並來電表示無意與被告2人和解等語(這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並無和解之意。何況
原審依被告2人所為犯罪態樣、危害性與可責性的不同,敘
明理由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
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他們的上訴。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
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
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
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被告2人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
刑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
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且丁○○供稱他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的報酬等
語,被告2人既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丁○○迄未自動繳交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均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2人行
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已如前
述,原審於量刑時雖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敘明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的犯行,應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
事由;但原審既已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前後的適用問題,敘明:「……應依該規定就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所從一重論處之幫助加重詐
欺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故無庸遞減
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載明被告2人「一度不願面
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應認原審已將被告2人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以,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且未將被
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明示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
審酌事由,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
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
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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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