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揭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 ,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 非少,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 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 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 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 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本案繫屬原審前始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自白犯行 (見原審重訴卷第5、79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 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 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21至48頁,原審重訴卷第238、 24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陳智康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前,有人 跟被告討債,被告是說有人用其身分去借錢,我有去報警 (見被證2、3),感覺生活上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一邊讀書、一邊工作, 但收入不一定夠用,故有朋友找我做炒賣球鞋的生意,因 需要拿本金出來,朋友要我找人借貸,朋友介紹了一個阿 K給我認識,推薦他借貸給我,每個禮拜的利息不是我工 資能負荷的了,而阿K去我家,要求我去泰國看X 光機, 我去了泰國之後,又要我去臺灣,看行李箱有無被人拿走 ,一開始我是拒絕的,阿K又發了一些短訊給我,如果我 不照做的話,就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 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 ,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而不論被告係 因為圖一己私利,或如上開所陳因借貸遭脅迫而參與運輸 毒品以抵免利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 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管道謀職獲取所得或向當地政 府機關尋求解決處理,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合理化其 犯罪行為之藉口,其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應受高度之非難 譴責,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 高達將近7公斤,並經縝密計畫,乃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