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88號
TPHM,113,上訴,478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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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偉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偉倫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嗣由「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郭
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於113年4月10日
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偉倫
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
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36萬100元後,再
郭偉倫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
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
疊,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郭偉倫,並扣得現金2100元
(已發還李和平)、點鈔機1臺,郭偉倫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倫(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3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
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39至41
、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
007」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聊天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現金2000元部分)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3至67、69至75、77至85、
89至109、111、195至2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本件犯行中,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
犯罪計畫交付,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
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應認已著手詐欺、洗錢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007」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007」共同為本案
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前往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亦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本件犯行
於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得逞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幸未發生實
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暨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炸
雞,家裡有母親、哥哥,需支付兒子扶養費(兒子由前妻照
顧),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 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 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卷第63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007」聯絡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計 算金額所用,爰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右側編號2之行動電 話照片),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業已取得報酬,且本件查無任何可證 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外觀: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左側編號1之行動電話照片) 2 點鈔機1臺 外觀:白色(含黑色皮套1個) (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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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