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隆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漢隆(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明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
均已修正,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明示對就「刑」及「沒收」
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3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6、69頁、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並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客觀上既無何其他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復無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或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事由,是本案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就詐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
經核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回復被害人之損
害等量刑因子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節,亦有
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30、32頁),固無理由(
緩刑部分詳後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
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技
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負擔,以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
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 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安平(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按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 30萬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 30萬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9599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79599卷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57至8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81至8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79599卷第115至393頁) 謝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美竹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Emily(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3時43分許 10萬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7分許 10萬0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1734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734卷第20、21反面、22反面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1734卷第25至26、4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