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仲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周劤
坣、邵薺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
洗錢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但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但就量刑部分
,希望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有與受害人和解,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
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且於
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本案全數被害
人即周劤坣、邵薺萱成立調解,且均已先為2千元之部分
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加上迄今確有依約
向邵薺萱支付113年7月至10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參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全數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劤坣、邵薺
萱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周劤坣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一三55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 二千元,並匯入被害人周劤坣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邵薺萱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邵薺萱指定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