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
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
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
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
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
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
(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
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
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
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
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
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
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 、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 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 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 、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 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