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668號
TPHM,113,上訴,46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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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源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當時因患有嚴重
憂鬱症,經濟壓力很大才做錯事,本案危害較輕,被告犯後
態度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
有減輕,且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膏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
販售之大麻膏驗前淨重達63.78公克,販賣價格為15萬元,
毒品數量犯罪所得均非甚微,縱考量其交易對象、犯後態
度及自述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就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
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亦同認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予他
人,販售數量及金額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非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個人身心
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
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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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