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
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
「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
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
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
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
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
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
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
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
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
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
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
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
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
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
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
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
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
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
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
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
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
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
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
,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
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
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
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
,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
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
、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
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
,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
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
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
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
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