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112
年度偵字第3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麗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 DMA)、大麻、麥角乙二胺(即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即MDA)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 後販售予陳文翔之毒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毒品 及附表一編號5(含嗣後販售予陳文翔之搖頭丸)所示搖頭丸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搖頭丸(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後販售 予陳文翔之毒品),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持用其所有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與陳文翔聯繫毒品買賣 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 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3 顆,並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 ,交付搖頭丸3顆予陳文翔,惟陳文翔未及轉帳予黃麗珊,即 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扣得搖頭丸3顆,經陳文翔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警 於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在黃麗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0
00號5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購毒者陳文翔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證 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2條 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 察(官)詢問證人,亦在準用之列。司法警察機關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情況卻未全程連續 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 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 (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 ,除非經檢察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 是否在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 判斷。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特別可信 性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陳文翔分別於為警查獲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上午8 時59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8744號,下稱偵38744卷,第34、35、36頁),經 本院勘驗卷附警詢光碟內容,為警局監視器畫面,並非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141頁),本院無從認定證人陳 文翔於警詢陳述過程及始末,誠難據以判斷證人陳文翔於11 2年4月12日上午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之認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認係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之 證述,難逕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翔偵查中之陳述:
1、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
⑵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 6分許之偵訊筆錄,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 43至155頁),證人陳文翔於該次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等身分並非證人而未具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偵訊光碟所示:證人陳文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 庭,由與警詢中全然不同之偵查人員即檢察官進行訊問,過 程中證人陳文翔應答時態度從容,語意通達,檢察官採一問 一答方式訊問,態度平和,證人陳文翔應答無礙,製作偵訊 筆錄時間為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距離證人陳文翔同日 上午8時59分至同日9時38分許之警詢筆錄製作,已相隔約6 小時,時空轉移、詢問人員更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 程度較低,偵訊筆錄亦經證人陳文翔當庭確認無誤後簽名, 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 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陳文翔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辯護人之反對結問,而證人陳文翔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內容,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不符,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不諱言其男友闕誌均私下有與證人陳文翔因 本案有所接觸等情(本院卷第127、324頁),可合理推論證人 陳文翔因本案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乙節,承受相當之人情 及精神壓力,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偵訊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誠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 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2、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⑵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112年9月18 日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復以該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訊證述,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為:證人陳文翔人身處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隊,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且員警賴宥伸為協助視 訊會議之收放音調整,僅在無法清楚辨識檢察官訊問內容及 證人陳文翔無法聽聞或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時,曾出聲提醒 及重述解釋,並未左右抑干擾證人陳文翔之陳述內容;且證 人陳文翔除於偵訊初始有手持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外,其餘應 答期間均目視螢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137、138、157至177頁),嗣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 ,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陳文翔112年9月18日偵 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6、311 至31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與陳文翔交 易毒品,是販售奇蹟趴的門票1張給陳文翔,先前陳文翔用L INE PAY給我的1,200元,是給付其表哥曾凡軒代替陳文翔, 向我購買1張奇蹟趴門票要給其女友使用的費用,因為我認 識DJ,所以我有不用錢的奇蹟露營趴公關票,陳文翔常常跟 我們露營趴,我會幫他們求便宜的露營票。當日與陳文翔以 LINE與我聯絡後,我之所以要求陳文翔改用IG聯絡,是因為 公關票不用錢,我拿來賣錢,我怕傳出去不好聽,而IG有即 焚模式,所以別人不會知道我拿公關票來賣,另扣案毒品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拿來販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主張:陳文翔在警詢即陳述不一,第一次警詢時稱扣到的搖 頭丸是在夜店買的,且陳文翔之持有毒品案件中,檢察官亦 認定陳文翔所持有的毒品來源是在夜店買的,陳文翔偵查及 原審所述存在偌大差異,可見其憑信性不足;本案已經陳文 翔女友黃姿婷到庭作證,可證本案案發時是為了拿奇蹟趴的 門票,被告只有交付奇蹟趴1張門票給黃姿婷,並無毒品交 付之事實,而因為員警並未針對黃姿婷進行搜索,所以沒有 查獲該張門票,且扣案毒品與陳文翔為警查扣之毒品成分亦 不相同,不能以此證明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本案被告及其 男友闕誌均都有施用毒品的事實,雖然本案扣案毒品很多, 但都是作為被告及其男友闕誌均自己施用的,被告沒有販賣 本案3顆毒品,且無販賣而持有毒品的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後於前揭時點以其行動電話與陳 文翔聯繫,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到上址與陳文翔碰面, 嗣陳文翔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扣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搖頭 丸,嗣因陳文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為警依法聲請搜索 票後,在被告位於萬華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種類多樣 且為數甚多之毒品等情,有證人陳文翔(臺北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6690號偵查卷,下稱他6690卷,第61至62頁)、被告 男友闕誌均之證述可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偵 查卷,下稱偵34422卷,第23至28頁),並有陳文翔與被告L INE對話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121563號毒品鑑定 書(偵34422卷第77、79、81頁)、被告搜索現場相關相片 、扣案毒品照片(偵34422卷第45至47、51至55頁,他6690 卷第87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3日航藥鑑字第1123891號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23日航藥 鑑字第1124032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 11日刑理字第1126036450號鑑定書(偵34422卷第148至149 、159至160頁、偵38744卷第113至118頁)在卷可憑,復有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及陳文翔為警查扣之搖頭丸可佐,且 為被告所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92至93、98至99頁),此情已足認定。(二)本案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道○段000號,為警在證人陳文翔外套左側口袋查獲MDM A搖頭丸3顆,確實係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與 被告在家樂福麥當勞店外交易所得:
1、證人陳文翔平日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且絕對不會隨身攜 帶搖頭丸在身上,僅於參加派對時,始會購買毒品搖頭丸在 派對中施用助興:
⑴證人陳文翔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最後1次施用搖頭丸是很久 以前的事情等語(偵38744卷第44頁)、於第2次警詢時就其自 身施用毒品之習性稱:我第1次是111年9月在苗栗音樂趴上 施用搖頭丸,最後1次施用搖頭丸是於112年1月在新店區的 音樂趴,方式都是口服,1次1顆等語(偵38744卷第36頁;此 部分證人陳文翔自承其施用毒品之習性,被告及辯護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另據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 月12日偵訊時自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跨年的 音樂派對使用搖頭丸等語(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8、14 9頁之勘驗筆錄);再據證人陳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 有在音樂或露營派對上才會施用搖頭丸,平日沒有施用搖頭 丸的習慣,也「絕對不會」隨身攜帶搖頭丸,案發當晚我是 直接出門去找被告,結束後沒有去別的地方,就直接回家, 在途中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6、242、243頁),足 稽證人陳文翔除參加派對外,證人陳文翔平日並無施用搖頭 丸之習慣,更無隨身攜帶搖頭丸之習性等情,已堪是認。 ⑵證人陳文翔既證稱其平日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且「絕對 不會」隨身攜帶摇頭丸,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當晚 既是專程自住家駕車前往向被告拿公關票後返家,自無於出 發前隨身攜帶搖頭丸之可能,基此,證人陳文翔為警於112 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所查扣之搖頭丸3顆,自可合理推論係 證人陳文翔甫於同日22時許在西門家樂福麥當勞外向被告所 購得,始有於購買後之同日22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旋於返 家途中遭警查獲等情,可堪是認。至證人陳文翔固於第1次 警詢中稱其搖頭丸之來源係於112年4月9日1時左右(按即查 獲兩天前)在AI夜店以1顆400元之價格所購得云云(偵38744 卷第43頁;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文翔毒品案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下稱偵14613卷,第17 頁),此核與證人陳文翔所稱其「絕對不會」隨身攜帶搖頭 丸之習性不侔,自難憑採。
2、證人陳文翔遭員警查扣搖頭丸之時空,為甫與被告會面之後 ,且證人陳文翔所購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恰與被告經員警 搜索扣押所得搖頭丸之外觀顏色一致,成分大抵相同,則證 人陳文翔迭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112年9月18日 偵訊中一致證稱其遭警查扣之搖頭丸3顆係購自被告等情, 具有時空關聯及毒品外觀之高度吻合,可稽證人陳文翔之證 述,核非子虛,堪可採信:
⑴本案證人陳文翔為警查扣之搖頭丸3顆,係於112年4月11日22 時許在家樂福桂林店麥當勞店外所購得,此據證人陳文翔先 後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112年9月18日之偵訊中
結證綦詳:
①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 時6分許之偵訊筆錄,其稱:扣案之搖頭丸是於112年4月11 日22時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外向IG叫LISA的人所購買,我跟 對方買了3顆,1顆400元,買來我都還沒有施用等語(原審卷 第66頁),此經本院勘驗陳文翔上開偵訊筆錄光碟,經確認 係陳文翔係以被告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陪同在庭著為身著地檢署法庭制服之人員 ,且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陳文翔,並非提示陳文 翔警詢筆錄令其辨認,亦無指引、誘導陳文翔陳述之事實, 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末了,陳文翔抽搐、哭泣,斷斷續續地向 檢察官表示懺悔、懊惱,甚至乞求原諒等情(本院卷第137、 143至155頁),足稽證人陳文翔非在警詢應訊,亦無所謂急 率回應檢察官訊問,更無展現其極欲儘速結束偵訊之急切, 反而係持續哭泣、反覆向檢察官表達悔意,殷切尋求寬諒, 不急不徐地講述事件經過,證人陳文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第3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自無可能有其於原審更詞 證稱有承受警詢員警問話之壓迫感、被嚇到等影響其證言可 信性等不正詢問情境之存在。從而,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更詞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係「因為那時候就 是想趕快離開,就照之前的筆錄講而已」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240頁),核悖於事證,無可憑採,反現證人陳 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詞證述各節,已明顯有迴護、容 隱被告之目的。
②證人陳文翔嗣於112年9月18日之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 12年4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道0段000號有經過一個臨檢站 ,遭警攔查,扣得搖頭丸3顆,毒品的來源是當晚10時許, 開車到西門町的家樂福旁,跟LISA購買的,我不知道LISA的 本名,LINE上大家都是叫她LISA,我當晚跟LISA買3顆共120 0元,是綠色的,當時原本用LINEpay要給她錢,後來因為被 攔檢抓到,就沒有跟他們聯絡,4月11日除了跟LISA拿搖頭 丸還有跟她拿門票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文翔偵訊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8、157至177頁); 證人陳文翔彼時之偵訊應答,固係證人陳文翔人身處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且員 警賴宥伸為協助視訊會議之收音調整,在無法清楚辨識檢察 官訊問內容及證人陳文翔無法聽聞或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時 ,曾出聲提醒及重述解釋外,並未左右抑干擾證人陳文翔之 陳述內容;且證人陳文翔除於偵訊初始有手持證人結文簽名 具結外,其餘應答期間均目視螢幕,並無旁顧左右、受人制
肘之情事,甚且證人陳文翔經檢察官開導勸解並鼓勵其摒棄 毒害積極向善後,證人陳文翔再度哭泣向檢察官表達反省悔 改之懺詞,足見證人陳文翔於偵訊中證述各節,實無其於原 審所指「因為那時候就是想趕快離開,就照之前的筆錄講而 已」等情,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訊中再次指認其 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警查扣之3顆搖頭丸係購 自當晚10時6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外會面之LISA即被告等情 ,具有時空相關性,核非子虛。
⑵證人陳文翔所購買之搖頭丸與被告住處為警所查扣如附表一 號5搖頭丸之外觀、顏色相同:
①本案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與被告在家樂福麥 當勞店外交易完毒品後,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道○段000號,遭員警執行肅毒勤務,發現證人陳文 翔神色緊張,依法攔查證人陳文翔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經證人陳文翔同意後,為警在證人陳文翔外套左側口 袋查扣搖頭丸3顆等情,有證人陳文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搖頭丸3顆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偵38744卷第47至5 2頁;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14613卷第33至39、43頁),復 經查獲員警傅建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253、25 4頁),可堪認定。
②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之偵查證稱其遭警查扣之搖頭丸 實係向被告以1顆400元之價格所購得等情(原審卷第65至66 頁,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14613卷第75、76頁),其後員警 復依證人陳文翔之供述,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 日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在被告男友闕誌 均所承租、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0樓查獲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5、6均為搖頭 丸,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偵38744卷 第100頁),互核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 分許遭警查扣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偵14618卷第43頁) 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112年度聲搜字第17 3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2日被告所涉毒品案搜索現場及證 人陳文翔案扣案毒品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偵34422卷第31至 38、51至55頁;偵14618卷第43頁),除有毒品照片(偵14618 卷第43頁;偵34422卷第52頁上方照片)附卷可參外,復經本 院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63、264頁);另有上開毒品之鑑 定報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1121563號毒品(陳文翔)鑑定書(偵14618卷第85、86
頁)、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645 0號毒品(黃麗珊)鑑定書(偵38744卷第113至115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1124032號 毒品(黃麗珊)鑑定書(偵34422卷第148至149頁)、112年9月1 3日航藥鑑字1123891號毒品(黃麗珊)鑑定書(偵34422卷第15 9至160頁)附卷足參;基此,足認員警確實係經由證人陳文 翔之供出始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至臻無疑。 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在證人陳文翔身上扣得之搖頭丸表面 沒有圖案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陳文翔他案所扣得 之搖頭丸3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 燬完畢,復依偵14618卷第43頁所附證人陳文翔身上所扣得 之搖頭丸照片所示,其上表面明顯存在明暗落差,明顯有凹 凸陰影並非平整、光滑等情,雖無法辨別其上圖案究竟為何 ,然確實存在圖案乙節,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本 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自證人陳 文翔處之搖頭丸「表面沒有圖案」云云,悖於事證,無法採 信。
⑶另辯護人雖主張「二者毒品成分非完全相同,不能以此證明 陳文翔的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乙節。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乃因證人陳文翔他案所扣得之搖頭 丸3顆及被告居所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二 者,分別先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察局等不同鑑定機構鑑定成分,而各該鑑定機構 之鑑定方式亦有不同所致;其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證人陳文翔所購得之搖頭丸( 偵38744卷第53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則係以❶氣相 層析質譜儀併❷核磁共振分析法,對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搖頭丸進行鑑定(偵38744卷第113至115頁);足 見為警分別在證人陳文翔身上與被告住處所各自查扣之搖頭 丸,確實係分別送請不同之檢驗單位以並非完全一致之檢測 方式進行成分鑑定,然二者所含毒品成分仍有高度重疊(均 有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份),益徵被告確有 販賣搖頭丸予陳文翔,始會持有該等成份相似及外觀、顏色 一致之毒品。
②再者,被告扣案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雖尚驗出MDA成分 ,此乃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係以❶氣相層析質譜儀併❷核 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之方式本有不同,且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察局係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出之MDA含量甚微(偵387 44卷第113至114頁),佐以市售毒品經常夾雜其他微量毒品
成分亦屬常見,實不能以此遽認證人陳文翔之毒品並非來自 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陳文翔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其扣案之搖頭丸非購 自於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之會面,只有購買公關票云云 ,悖於客觀事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去找 被告拿票,雙方並沒有交易毒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上開以1,200元要購買給我女友的公關票,是透過曾凡 軒向被告詢問購得」(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惟證人曾凡 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個時候陳文翔應該有問我還 有沒有票,我那時候叫他直接去找被告要,被告應該是跟被 告直接買其女友的公關票,並沒有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 194、196至197頁),此即與證人陳文翔所證顯不相同。再 據證人陳文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其施用搖頭丸之習性, 其平日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施用搖頭丸之場合都是參加 音樂或露營派對趴時(本院卷第236頁),此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與陳文翔結識於111年9月的露營 PARTY,陳文翔與我在那一起吸食毒品,一起在那裡交流毒 品種類,音樂或露營趴會有很多人施用毒品等語(偵38744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28、129頁)相符,足見陳文翔與被告所 稱之派對、PARTY、音樂趴抑奇蹟趴,不僅有派對、音樂, 彼等間之交流之訊息,亦存在有毒品,此不僅核與被告自承 與證人陳文翔相識之場合為音樂派對且在派對上有一起施用 毒品且交流毒品等情相符,復據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 偵訊中證稱:112年4月11日與被告會面,除了拿3顆搖頭丸 外,還有門票等語(他6690卷第62頁)吻合,則縱證人陳文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更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其無法合理 解釋其先後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後之同年9月18日 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之證述,又其何以甫於112年4月11日22 時許在西門家樂福麥當勞外與被告會面交易後,旋即於同日 22時2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遭警在其左側口袋內查扣有與 被告持有遭警查扣之搖頭丸外觀、顏色相符,且成份高度一 致之搖頭丸3顆等事實,本案依上揭客觀事證所示,足稽證 人陳文翔嗣於原審更詞證稱其於112年4月11日22時6分許僅 有向被告購買奇蹟趴公關門票1張等情,悖於事實,無可採 信。
⑵本案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結證時翻異前詞,本案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有去拜託我男友闕誌 均私下去問陳文翔他女友的姓名,請陳文翔女友來做證等語 (本院卷第127、324頁),另證人即員警賴宥伸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證人陳文翔在當兵時,自己有打電話給我,一直 在問我說他指認藥頭,會不會讓他出什麼問題,一直在哭訴 ,感覺他壓力很大,證人陳文翔後來會翻供,我蠻訝異的等 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稽本案已無法排除被告私下與 證人陳文翔聯繫,造成證人陳文翔心理壓力致左右證人陳文 翔證詞之可能,此據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庭後,經被告委託其 男友闕誌均向證人陳文翔詢問其女友之年籍資料,得以順利 傳喚其女友黃姿婷出庭應訊等情即明。本案非僅據證人陳文 翔指證被告,復有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文翔每每在毒趴派對上 一同施用毒品之經歷,另有證人陳文翔與被告交易時地之監 視器畫面可佐,且平日無施用搖頭丸習慣、絕無可能隨身攜 帶搖頭丸之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與被告會面 後,旋即遭警於同日22時20分查扣搖頭丸3顆,證人陳文翔 遭警查扣之搖頭丸與被告遭警扣得有附表一、二所示多樣且 為數非少之毒品中之附表一編號5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一 致,成分高度相符等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足稽證人陳文翔分 別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112年9月18日之偵訊中 指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核非子虛,可堪採信。 ⑶本案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文翔間並無糾紛、怨隙,平日並無接 觸,僅在參加音樂趴、露營PARTY時才會相遇,並一起施用 毒品,且證人陳文翔參加111年9月、112年1月及112月4月14 日之音樂趴、露營PARTY的門票均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證人 陳文翔對應之證述情節亦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可稽證人陳文翔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據證人 賴宥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扣陳文翔的手機後,就去 查看IG內容,有看到一個販賣的對話紀錄,但一跳出去,對 話紀錄就全部不見了,還有一些金流,約在那裡見面,所以 我在筆錄才會詢問他們是不是有用焚燬訊息在進行毒品交易 ,陳文翔說「是」,我隔天早上問陳文翔,陳文翔就說是跟 LISA買的,確認之後我透過LISA的IG及臉書去查她的身分資 料,我們用資料去比對查出LISA就是黃麗珊,之後就製作6 宮格圖檔讓陳文是指認,我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無誘導 陳文翔,當時是給他看聊天紀錄,陳文翔本來就認識被告, 所以他自己指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9),可稽證人賴 宥伸對本案證人陳文翔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虛偽或錯 覺誘導致令證人陳文翔為異其記憶陳述之情事;佐以證人陳 文翔於112年4月12日、112年9月18日兩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有當庭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審 理筆錄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55、177頁、原審卷第175頁),
足見證人陳文翔本即畏懼司法程序,始有屢於庭訊時哭泣哽 咽之舉,則證人陳文翔所指員警賴宥伸之問詢態度令其感受 壓迫等情,誠為證人陳文翔主觀感受,無從逕認員警陳宥伸 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詢問被告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陳文翔所稱員警賴宥伸於警詢中有以「是不是、是 不是、最好要老實講喔」、「就是有點兇吧」等語詢之(原 審卷第190頁),可稽員警賴宥伸乃善意提醒證人陳文翔應坦 然面對、誠實供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亦無使證人陳文翔 迎合作答之事實;又證人陳文翔初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8 時59分至同日9時38分許之警詢筆錄,業經辯護人辯以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證人陳文翔嗣後於不同 時空,即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第39偵查庭,由不同偵查人員即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程序 中,證人陳文翔仍直指毒品來源為IG暱稱為LISA之被告,此 際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陳文翔所 明知,自難認有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時,縱證 人陳文翔主觀上認其於警詢時受到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事實 上因時空之轉換難認延續至其後應訊時,遑論證人陳文翔相 隔5個月餘之偵訊筆錄製作時,員警賴宥伸絲毫無引導、左 右證人陳文翔與檢察官詢問之應答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在案 ,足稽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所為證述,為合 於真實之證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改稱各節,難謂可採 。
4、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信及其餘事證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說明:
⑴被告固仍辯稱於本案發生之際,其與證人陳文翔間僅有奇蹟 趴公關票1張1,200元之交易云云。惟查:依被告與證人陳文 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2日 之對話內容,先稱「安安」、「傑森叫我跟你要」,陳文翔 反問「賴pay可以嗎」,經被告同意後,陳文翔就以LINE PA Y轉帳1,200元予被告,嗣於112年4月11日,證人陳文翔表示 「因為我們會蠻早去的」,被告即回應稱「用唉居」,證人 陳文翔則稱「歐虧」,被告則轉發家樂福林店地址之網路資 訊予證人陳文翔;之後,證人陳文翔與被告則轉以IG通訊等 情(偵38744卷第55頁右下方),佐以被告於原審所提事證 ,奇蹟趴的活動票券分為單日票、雙日票及三日票,每種票 價均有不同(原審卷第116、117頁),縱被告不願他人知悉其 謀利將公關票售出之實情,然對於欲索取之張數、參加活動 之天數、票價,至少應有一定之商議或對話,然而在證人陳
文翔與被告之相互聯繫內容,針對索票、張數及活動數之票 券種類等討論情節,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被告與證人陳文翔 112年4月11日之LINE及IG之對話內容僅涉及奇蹟趴公關票之 索取相關事宜,而無涉於毒品交易,應予辨明。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規避與證人陳文翔案發當日接觸會面之 事實陳述,足見被告避重就輕之舉:針對被告與證人陳文翔 平日接觸之狀況,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跟陳文翔只有PART Y跟上課時候見面」(偵34422卷第14頁),惟經警方提示家 樂福外監視器畫面及雙方對話紀錄後,即改稱「當日確有與 陳文翔碰面」(偵34422卷第15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且被告與陳文翔以LINE聯絡後,隨即要求陳文翔改用IG聯 繫,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因IG有閱 後即焚功能,始會要求陳文翔改用IG」(原審卷第96頁), 是倘雙方當日僅交易派對門票,而未有毒品交易,被告自不 必隱瞞雙方當日曾見面之事實,甚至擔心陳文翔可能在對話 中不慎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便要求陳文翔使用有閱後即焚功 能的IG軟體進行聯繫,又被告非僅販售公關票予陳文翔,亦 曾售票給曾凡軒(原審卷第195頁),甚至,自承販賣公關 票予多數不特定之人,且其他DJ亦同有販售公關票之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319、320頁),足見被告同有販賣公關票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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