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57號
TPHM,113,上訴,45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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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第3155號、第3
937號、第4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盛犯如附表「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壹本、木頭章壹顆、匯款單陸張、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 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或匯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或稱「阿陳」,下稱「小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小陳」使用。嗣「小陳」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林彥盛知悉本案 除「小陳」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林彥盛 再依「小陳」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萬華分行填具匯款單,臨櫃辦理匯款以將上開款項匯至「



小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已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時,因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於未將款項匯 出前即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28分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36,516元、本案 帳戶存摺1本、木頭章1顆、匯款單6張、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因而未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二、案經壬○○、甲○○、戊○○己○○丁○○庚○○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彥盛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陳」使用 ,復依「小陳」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萬華分行填具匯 款單,臨櫃辦理匯款以將上開款項匯至「小陳」指定之其他 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問我有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我只有跟他說本案帳戶 帳號,後來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小陳」稱這些款項 是廠商匯錯的貨款,讓我匯回給廠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復依「小



陳」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萬華分行填妥匯款單,臨櫃 辦理匯款以將上開款項匯至「小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17至19、 22、81至82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卷第144頁),並有 現場查獲之匯款單6紙可佐(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55 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 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常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卻向他人 蒐集、借用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 帳戶內款項,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 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來源及去向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自陳為國中 畢業,現擔任通訊工程行之設備維護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4 4頁),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前揭情形本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7年間始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陳」使用,復依「小陳」指 示自該帳戶將款項匯出,可能構成詐欺及洗錢乙情,自已有 所預見,再參諸被告稱:「小陳」是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 我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我跟他不熟,沒有辦法提供 「小陳」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695 號卷第17至18、136至137頁、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205 頁),足認被告與「小陳」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卻於 已有預見前揭情形時,仍為本案行為,足徵被告有容任詐欺 、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事後辯稱:我只有給「小陳」本案帳戶之帳號,沒有 同意「小陳」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是我請銀行行員報警, 我也是詐欺受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小陳」



向我詢問是否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想請我幫忙,我就將我 的帳戶提供給他,之後他就叫我到中國信託銀行,要我把我 帳戶內的錢轉匯到他指定的戶頭;當時很久碰到沒有見面的 朋友「小陳」就問我說有沒有帳戶沒有使用的,有特別提到 中國信託的帳戶,他說他有一個投資公司需要用到我的帳戶 ,叫我下載一個APP,他用APP跟我聯絡,通知我把錢匯到哪 幾個帳戶;Telegram中之「北部打擊犯罪」群組成員只有我 與「小陳」,「小陳」將受款人的相關帳戶資料打在群組上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17、21至22、82頁),可 知被告原本即知悉「小陳」係要借用本案帳戶以供款項匯入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再依「小陳」於「北部打 擊犯罪」群組中之指示前往匯款,是被告有同意「小陳」使 用本案帳戶,堪以認定,被告事後辯稱未同意「小陳」使用 本案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我錢還 沒有匯款出去,被銀行櫃臺小姐發現該帳戶資金流向有問題 ,她就叫我稍等,她去通報警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695 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萬華分行員工 謝依妏於原審證述:當時是臨櫃處理的行員發覺有異後,通 知身為主管的我協助處理,報警都是我們主動報警,不會是 客人要求我們報警等語相符(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191至 192頁),且如係被告主動請行員報警,又豈會依「小陳」 指示填具經查獲之匯款單6紙前往辦理匯款(110年度偵字第 33695號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事後改稱是其請銀行行員 報警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固曾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為諮詢、報案之紀 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112年度 訴字第741號卷第127至131頁),然此距被告因本案經警以 現行犯逮捕後已逾20日,被告此一事後之報案行為,自對其 於本案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無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臨櫃欲申請匯出本案詐欺款項時,即遭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未將款項匯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洗錢 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 屬未遂程度,上開公訴意旨固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 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提 及被害人丁○○因受本案詐欺,而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6 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同一 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第3 155號、第3937號、第4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丁○○ 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之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2至5、8犯行,為同一事 實,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 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 審酌因素。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失公平公正,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確定故意,應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 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自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 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就起訴書所聲請沒收之 本案帳戶存摺1本、木頭章1顆、匯款單6張未予沒收,亦未 交代不予沒收之理由,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小陳」使用,復依指示為匯款行為,使「小陳」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表示:告訴人都知道是不當 投資行為,抱持僥倖心態,間接影響到我,所以我不願與告 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於犯後仍將過錯歸 咎於被害人,完全未反省己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幸因銀行行員機警通報而未將款項匯 出、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現擔任通訊工程行電纜設備維護人員,需撫養父母及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洗錢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 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共996,000元),被告已填具匯款單, 臨櫃辦理匯款而著手於洗錢犯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 諸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 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 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指出,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 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之認定基礎」。警方當場自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所扣得之現金 3,736,516元(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43頁),此部分 款項原本既係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未及匯出,自屬被 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原本僅有幾百元 ,其他都是不明金流匯入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 卷第2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6 95號卷第201至202頁),本案帳戶於查獲當日原本僅有16元 ,當日第一筆款項係以現金存入500元,極可能係被告、「 小陳」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而存入, 尚難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惟之後陸續轉帳、匯款 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係被告同意「小陳」使用本案帳戶 後始匯入,其中多筆即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是該陸續匯入之款項顯係「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詐得或為交由被告進行洗錢行為而匯入,此觀被告所填具之 6張匯款單金額共1,788,985元,遠超過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匯入之金額(共996,000元)益明,故本案扣得之現金3,7 36,516元,於扣除帳戶內原有之16元及難認屬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當日第一筆現金存款500元,再扣除前揭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996,000元後,所餘扣案之2,74 0,000元,既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4.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木頭章1顆、匯款單6張、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0 4頁),其中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陳」本案聯繫之用,其餘 之物為作為收受款項及匯出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5.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金額 卷證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罪刑主文 1. 壬○○ 透過LINE外匯投資群組,謊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5萬元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64至65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66至6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佯為「張泊」及暱稱「Fya-佳琪」等人,謊稱:可在U-Trade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3萬元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21、第223至22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59、93至13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起訴書誤載陳芋卉,應予更正 ) 佯為暱稱「陳思茜」之人,謊稱:可在「量化智能」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10萬元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30至231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7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10萬元 4. 己○○ 佯為「洪天峰」及暱稱「依琳Linn」等人,謊稱:可在U-Trade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3萬元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45頁、第247至249頁) 2.證人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第5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3萬元 5. 丁○○ 佯為「李嘉麗」之人,謊稱:可在「U-TRADECOM.VIP」平臺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3萬元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63至2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2萬6,000元 6. 丙○○ 透過LINE群組,謊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9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 1.證人丙○○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訴字卷193第至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327至3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佯為暱稱「Angel-詩詩」及「Jake陳」等人,謊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期貨快速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43萬元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90頁、第30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庚○○ 佯為暱稱「Jenny」、「薛伊琇」及「張宏」等人,謊稱:依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再於U-Trade等網站上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7萬元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309至313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林彥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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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