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454號
TPHM,113,上訴,445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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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等語。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 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次訊問時仍 表示無能力支付5萬元之具保金,僅能支付1、2萬元等語, 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如無充足之具保金,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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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