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對 其所涉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内相關事證可佐,是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 所,且無親密親友共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 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非予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被告對於涉犯前揭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亦有 相關卷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良以經判處 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 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 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 險,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亦無親 密親友共居,因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 原則。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