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89號
TPHM,113,上訴,43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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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秉
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我
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罪行,但我在警局、偵查中
都有指認林雨涵,並且有因而查獲,原審沒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請幫我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林雨涵,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
處分書的時間點不同,被告在本案販賣的毒品確實來自林雨
涵,這部分應該是共同販賣的結構,法院綜合卷證來看,應
可以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雨
」之人,「小雨」在LINE上的暱稱是「小雨天」,他是於民
國109年7至8月間用LINE跟「小雨」聯繫,並約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卷第99-107頁);於110年2月
3日警詢時供稱:在LINE上暱稱「小雨天」的人就是林雨涵
,我於110年1月25日21時左右林雨涵的對話內容,是當時
有一個綽號「阿東」的男子跟林雨涵在房間內,「阿東」要
我將2包海洛拿給對方,叫我幫他跑腿,毒品是「阿東」的
,我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拿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林雨
涵要我將6,000元轉入帳戶,剩下的交給「阿東」等語(偵1
5686號卷第18-19頁)。林雨涵於警詢、偵訊時則矢口否認
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供稱他與林雨涵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楊明仁的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被告的指述尚乏補強證據為由,遂以110年度偵字第858
6號對林雨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
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即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減刑要件。是以,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
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蔡
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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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