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52號
TPHM,113,上訴,4352,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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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韓孟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 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 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 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至被告因另案借提寄禁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但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 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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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