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74號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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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
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
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
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
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
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
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
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
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
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
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
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
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
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
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
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
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
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
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
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
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
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
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
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
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
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
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
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
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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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