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65號
TPHM,113,上訴,426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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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圳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之範圍內沒收之。
事 實
一、戴圳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也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9時19分許,假冒陳榮昌之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昌發送簡訊,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等 語,致使陳榮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戴圳德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4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陸續跨行(跨行手續費各5元)提領3,000元 、2萬元(共5筆),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永和郵局臨櫃提 領30萬元,合計提領40萬3,000元得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餘款6,970元,嗣因列警示帳戶而凍結。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圳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 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予前來取款之2人,惟否認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以美化帳戶,嗣因對方表示倘不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迫於無奈始配合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其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供述在卷(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本院卷4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66 404號卷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告訴人陳榮昌於112年8月2 4日10時13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 後,匯款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截圖在卷足憑(偵字第6640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20頁、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旋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分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提領前開款 項,合計40萬3,000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 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2名成員 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9頁),亦有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7頁 至第30頁)。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 得詐欺告訴人匯款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 戶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為56年次,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貼磁磚為業 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資料 ,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當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方交付 對方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委請他人貨款 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時亦坦 言:我知道請人美化帳戶,就有可能有不詳資金進出我的帳 戶等語(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20頁)。再者,被告並有依對方 指示先至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因已超過提款金額限制,故 改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甚而約定於台北車站某廁所內 此一非屬平常聚會見面地點交付款項。被告當得察覺本件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對方始 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為迴避查緝而約定於台北車站廁 所內交付所領得款項。是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當有所預見,且認縱 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顯見其將自己利益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此情參之被告所提領款項合計40萬 3,000元,其僅將其中38萬元交付對方指示取款之人,而保 有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之 認識。
 ㈢再者,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 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 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經查,本件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述,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台北車站內某 廁所交付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 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除有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外,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有2人參 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對方威脅,倘不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方配合提領款等語。惟被告雖陳述與對方 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然卻無法提出與對方聯繫及遭恐嚇 之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另辯稱:有向永和分局新生派 出所報案遭恐嚇,然經本院函詢該局,該局函覆稱:本分局 新生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所提恐嚇案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只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 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 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 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 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再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犯行是否有減輕 刑度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等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不符合 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符 合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⑵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凍 結圈存之洗錢客體,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 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陳稱:所取得款項已全部交付予該2 名男子,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8071號卷第20頁、 原審卷第31頁),然查:⑴被告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及臨櫃 提款之方式,提款共40萬3,000元,其迭稱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金額為38萬元,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此情均未爭執(見原 審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朋分犯罪所 得2萬3,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餘額6,996元(見 偵字66404號卷第12頁),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26元 ,合計6,970元,為被告及詐欺提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客體,既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8 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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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