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博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
塑膠層架、腳踏車,並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受損,惟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屋主黃寶珠(告訴人廖醇臻配
偶陳威勳之母)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35
頁),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即屋主黃寶珠,告訴人
廖醇臻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衡酌
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搶
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無色
),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無臭味,無爆炸聲響
,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無延燒等情(偵卷第93頁),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屋主黃寶
珠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屋主(告訴人廖醇
臻則為屋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考量全部犯
罪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被害人損害受填補及調解情形,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醇臻之配
偶陳威勳疑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對
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賠償屋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本案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以
及前述燒損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具、衛浴安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
育有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