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71號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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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輝明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語




徐榮廷



宋彬樺




羅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部分
,均撤銷。
二、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謝語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五、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六、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輝明、謝語浩(成年人)、徐榮廷(無證據證明就以下詐
欺集團部分成員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宋彬樺(成年人)
羅兆國(以上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姚輝明、宋彬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
案均非最先繫屬之案件)與鍾富棠(成年人,由本院另行判
決)、劉宗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宋少
凱、許峰碩(原名為許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
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
當勞」、「築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
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
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
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以上姚輝明等人就其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撥打電話予劉有容,佯
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
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其所申
辦使用之各該帳戶提款卡與網銀資料(劉有容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與內容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提
款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
范○○、王○○、宋○○、梁○○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
員,而由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劉有容交
付之提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持用之劉有容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自實
際負責提領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姚輝明、宋彬樺、羅
兆國其後各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故其等參與
之犯行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分別僅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
398所示時間之犯行)。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
語浩分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
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
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各由
不詳成員取走上繳集團,而王○○、范○○、梁○○、宋○○或上繳
宋彬樺後轉交宋少凱,王○○、范○○或於收水後轉交鍾富棠上
繳給宋少凱,宋少凱則將款項再交付與許東煜以上繳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劉有容因此遭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2,886萬6,000元。姚輝明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謝語浩獲得6萬5,000元之報酬、徐榮廷獲得6萬元
之報酬、劉宗霖獲得8,000元之報酬、鍾富棠獲得1萬元之報
酬、宋彬樺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羅兆國獲得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劉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輝
明與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
兆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47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8至5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對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部分詳附表二「出處」欄、原審卷二第96
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謝語
原雖上訴爭執並未指使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之適用,嗣則坦承認識並知悉王○○、范○○、宋○○均
為少年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如
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均可佐被告5人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5人共犯範圍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5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而被告5人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或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轉交上手,然其等均
知悉所參與為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仍負責以上行為之分擔,均屬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5人明知前開情節,猶分別擔任各該角色,與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之結果,均共同負責。 
 ㈡惟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各因另案為
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中姚輝明經警於111年12月26
日15時35分拘提到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4月17日釋放,宋彬樺
於112年1月4日21時35分經警拘提,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
年3月2日釋放,另羅兆國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拘
提到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2月1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14號押票、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421至435、206、253、260頁),
其等3人釋放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不正方法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雖經羈押仍可就該詐欺集團後續犯行有
分得款項、報酬,或有犯意之聯絡,是應認姚輝明、宋彬樺
羅兆國上開經警拘提逮捕、法院裁定羈押之後,其等主觀
上共同參與之犯意已因此而中斷,從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犯之責均應止於各該遭警拘提之時,而分別至如附
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2,886萬6,000元,雖未達1億元,然已逾500萬元,而
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部分修正(
同年月16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
起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惟
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5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鍾富棠、劉宗霖、宋少凱、許東煜王○○、范○○、
梁○○、宋○○、鍾○○、「曹操」、「麥當勞」、「築間」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共犯部分均
分別僅止於如附表編號385、436、398所示)。 
 ㈣被告5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多次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
得被害人財物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是112
年1月1日起,法定成年年齡降低為18歲。
 ⒈謝語浩為00年0月00日生、宋彬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謝語浩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
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已成年,宋彬樺在其行為時(11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436所示112年1月4日12時22
分),亦已成年,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
、宋○○、鍾○○共犯本案,各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姚輝明為00年0月00日生、羅兆國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惟其2人因另案逮捕羈押,參與之犯行分別
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編號
398所示之111年12月28日11時37分,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尚未施行,姚輝明、羅兆國均尚未滿20歲而仍屬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檢察官起訴認其2人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徐榮廷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如附表
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雖已成
年,然徐榮廷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其供稱
是經由「黃楷珉」介紹而加入,並與「黃楷珉」加為Telegr
am好友後,「黃楷眠」再用Telegram把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築間」的好友資訊分享予其,由其直接跟「築間」聯繫,之
後跟「築間」以Telegram方式一對一聯繫等語(少連偵268
卷第276頁),而綜觀少年王○○、范○○、梁○○、宋○○、鍾○○
之陳述,亦未有與徐榮廷接觸者,是徐榮廷辯稱僅與「築間
」聯繫、不知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乙節,非不可採,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徐榮廷知悉或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乙節
有所預見,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
徐榮廷亦應依該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㈦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5人就
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因本
案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後述),僅姚輝明、宋彬樺繳
回其等犯罪所得8,000元、1萬5,400元,有其2人繳回犯罪所
得之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78頁),是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2人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姚輝明、宋彬樺犯本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宋彬
樺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至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此部分均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㈧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分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其等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應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
示,如前「貳之二㈡」所述,是不能證明姚輝明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386至670、宋彬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37至670、羅兆
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9至670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付款設備提領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其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姚輝明、謝語浩、
徐榮廷、宋彬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均因另案經法
院裁定羈押,直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終了後始經釋
放,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後仍有與其他成員犯意聯絡,
其等共犯行為均應止於另案為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時,原
審認其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即有違誤之處。
 ⒉姚輝明、羅兆國行為終了時,修正後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
其2人均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另無證據證明徐榮廷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
識,原審就其3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
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原審未及說明此部分之修正,復未及使被告繳回犯罪
所得,俾就姚輝明、宋彬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容有不當之處。
 ⒋告訴人因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
款之行為,遭提領逾2,000萬元,數額雖甚鉅,然被告5人各
自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提領次數與數額尚有不同,原審未
依此等犯罪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⒌姚輝明、宋彬樺業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恰。 
 ㈡被告5人上訴均請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提領次數與
數額之具體情狀從輕量刑,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另上訴
指稱其等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未參與全部犯行,徐榮
廷則另上訴指稱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一情並不
知悉等,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部分另有前述可
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5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等均值年輕力壯之時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宋彬樺負責收取
少年車手提領之款項以上繳,而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
羅兆國擔任領款車手各自實際負責提領之次數為95次(407
萬元)、61次(327萬元)、42次(141萬4,000元)、49次
(257萬4,000元),以及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負共犯之
責之範圍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等具體參
與犯罪之情節,其等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被告等人所為致告訴人就存款被提領部分蒙受高達2,886
萬6,00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等人雖均稱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但均稱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至346頁),而告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335頁),是被告5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被告5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
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然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暨姚輝明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弟弟等,謝
語浩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
,為獨生子等,徐榮廷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跑外送,未
婚無子,家裡有爸爸等,宋彬樺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全
家店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弟弟、爺爺、奶奶等,羅
兆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爺爺
、奶奶,爸媽、弟弟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及檢察官、被告5人、姚輝明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至姚輝明與其辯護人 雖請求量處如檢察官於原審所為具體求刑1年4月(原審卷二 第104頁),然參酌前揭告訴人遭詐得財物甚鉅、姚輝明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實際參與提領次數及數額等情, 認上開求刑實屬過低,併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分別自承因本案 獲得8,000元、6萬5,000元、6萬元、1萬5,400元、1萬元之 報酬(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此等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姚輝明、宋彬 樺均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三、五、七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姚輝明、徐榮廷、宋 彬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其中姚輝明 、宋彬樺所有部分為警扣案並交其2人保管中,徐榮廷所有 行動電話則經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少連偵268卷第951、947、937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行動電話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5人提領之款項或收取自少 年共犯提領之款項各自層轉上游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款項為其等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獲得前 述犯罪報酬以外之款項,故如對其沒收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 經被告5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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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