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39號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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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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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