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21號
TPHM,113,上訴,41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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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晨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故因其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
36號聲請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當晚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應首先探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
月10日晚上10至12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阿宏
的男子以3萬元向他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
12年1月10日晚上大約7至8時在我當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等語(見偵6902卷第25至
2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
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向「阿宏」購入而持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購入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無從為
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晨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有要爭執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承認有販賣意圖的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認為
此部分檢察官訊問屬於不正訊問,故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
書狀,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屬本
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坦承
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任意性尚有疑問,故
本院並不使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販賣意圖此部分之
自白(理由後述),自無庸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但就被
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影響
,且本院認仍有使用該部分自白之必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吳蕙君(見偵卷95
至102頁)、楊書瑜(見偵卷139至147頁)、蕭唯澤(見偵
卷197至204頁)、郭韋麟(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
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查獲被告與暱稱
「小軒軒」、「梁」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自白。然就被告與暱稱「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3頁):
  小軒軒: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
  被 告:(通話無應答)
  小軒軒:留言我在開車
  被 告: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
  被 告:(語音通話20秒)
  小軒軒:我問朋友
  被 告:好
  小軒軒:今天沒錢
  小軒軒:明天可以嗎
  被 告:嗯
  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毒品,僅稱「要找我嗎」、「
幫你留」等語,故就上開對話中所討論之客觀物品,並無證
據可佐證係在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且依
據上開內容被告已持有訊息中所提及之物品,始向「小軒軒
」表示「要不要幫你留」,則被告於對話後購入之物品,自
不可能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嗣後
所購入毒品具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更遑論「小軒軒」之真
實身分不明,更未經傳喚到案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進行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毒品交易進行討
論,是上開訊息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對外購入之主觀意思。
 ⒉另暱稱「梁」之人於112年1月4日傳送「我先處理2個好了」
,被告則於同年1月7日傳送「1/8給你2500你可給3000」之
訊息給「梁」(見偵卷第79至81頁),暫不論此訊息係被告
購入毒品數日前之訊息,而在上開訊息傳送後至被告112年1
月10日購買扣案毒品前此段期間,又無被告表示其暫無毒品
須另行購入之內容,則該訊息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
時購入毒品是否有關尚無從確認。更遑論暱稱「梁」之人身
分亦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內所討論之物品是
否屬毒品,自不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訊息內容,佐證被告於
112年1月10日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扣案毒品。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
如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時   間     內       容 00:04:08   至   00:05:18 檢:你是....你與LINE暱稱小軒軒對話紀錄顯然你有意要販賣毒品予他人,有無意見? 吳:法官,這點是...          (法警提示偵卷,被告閱覽) 吳:他、他、三不五時跟我LINE說,他之前就是想要找我買。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交易過。然後他有時候在電話... 檢:他之前就三不五時要找我買,但我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 00:05:31   至   00:06:33 檢:他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顯然、顯然是要給你錢? 吳:他就是...每次都...        檢:不是說你販賣,我說你是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就是你有沒有想販賣所以持有這筆毒品? 吳:我沒有想賣過,就是...   檢:這樣子回答喔。          吳: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 吳:不是...               檢:你看起來就是要、就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嘛如果你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就是好啊。 檢:我知道啊,所以我沒有說你販賣啊,我說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啊,你懂我意思嗎? 吳:我懂我懂。            檢:但從對話紀錄中,他有意要向你購買,你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是否如此?是啦吼? 吳:嗯。                00:06:40   至   00:06:53 檢: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你有坦承啦吼? 吳:(點頭)。            檢:說話在錄音,是嗎?        吳:是。  檢: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思
,經檢察官告以: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
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等語後,被告始坦承
有販賣之意思,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之
意思,更辯稱與「小軒軒」之訊息是在討論成衣買賣,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因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因害怕遭羈押始不得
已而為認罪之自白,上開自白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慮
,自不宜以該一度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單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
得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自無從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麒交,並表示任麒交即係「
小軒軒」,欲證明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並
非毒品而係成衣等情,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與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購入毒品有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
小軒軒」之真實身分確係任麒交之相關佐證,則上開證人傳
喚自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規定並未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
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濟能力,已婚有兩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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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