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62號
TPHM,113,上訴,40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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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仁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
而與李明家之兄李和家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10年2月24日某
時,在台北市内湖 區某辦公室内,由李智仁立據内容為「
本人李智仁李和家香港液晶面板乙案達成和解。李和家
願意以新台幣四仟萬元與我達成和解。」之協議書1紙,李
和家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5張(TY0000
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及面
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李智仁及在場之楊馥瑄,然李和家
最終並未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内容,詎李智仁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李明家李和家兄弟均有
繼承其母親黃資援遺產,且黃資援於98年5月18日協議書上
簽名擔保為由,未經李明家李和家之同意或授權,於110
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之發
票人欄位偽簽「李明家」、「李和家」之署名及偽蓋「李明
家」、「李和家」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發票日均為110年3
月2日、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面額均為1千萬
元之本票共4紙。嗣經李智仁持起訴書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李明家李和家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
服,於113年5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繫屬
於本院;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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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