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93號
TPHM,113,上訴,39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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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賴佩君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佩君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佩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
僅有同案被告陳振松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有效補強
,不應為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振松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其為了減免刑期,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
;被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文,無法自通話內容得知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振松
手寫信載明本案係為交付租金,非為買賣毒品,原審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洽;證人林慶隆自偵查至原審中,均未對被告
賴佩君為不利之陳述,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證
,逕認被告賴佩君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佩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被
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介紹被告賴佩君,我和林
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廣興趕過去,等半
小時後被告賴佩君過來,就在郵局進行毒品交易,即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慶隆拿錢給我,我說我
不要,就轉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和林慶隆就到他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
慶隆說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等語(偵字
第6110號卷第8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慶
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
要我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
,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我跟林慶
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林慶隆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林慶隆,後來我和林慶隆
回到他家,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發現被告賴
佩君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
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我,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
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㈢案發當日被告賴佩君、證人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警羅偵字第1110020785號卷第26至29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陳振松(即監察對象A),B:證人林慶隆(即通話對象B),C:被告賴佩君(即通話對象C)】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嘿按捺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 B:我要找你 我這邊有現金 A:蛤 B:我這邊有現金 A:要拿嗎 B:我這邊有現金啦 A:好啦多少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這邊 你要拿嗎 B:嘿啦 你人在哪 A:我人在 羅東 我跟你講在公園那邊相等 好嗎 B:公園哪裡 A:公園這裡 公園口這邊好不好 B:哪一個門 A:那個頭的那個門 在公路局這邊 B:公路局那一個 A:不然在郵局郵局這邊等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郵局 A:好好好 第26頁 2 110年7月15日21時9分54秒 A:喂 C:喂 阿兄 按那 A:喂 妳在哪裡我要東西 要 東 我要拿2000塊 2000 C:好好好 A:我在公園這邊 C:這樣你等我 我現在在廣興 要趕過去 A:快一點啦 人家 我的朋友 C:好啦 我現在人在廣興 馬上趕過去啦 A:好好好我在公園 第26至27頁 3 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48秒 C:喂 A:我在郵局這邊等你郵局 C:不是啦阿兄我跟你講 我現在從廣興 A:嘿嘿嘿 C:騎機車要回去了 要去民宿那邊 A:我不要不要去民宿 朋友我不要帶他過去 我在郵局那邊等你 C:好啊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人家我在這邊等妳 C:好 A:來拿錢 C:好好好你說什麼 我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OK A:好 你差不多在幾分鐘 10分鐘 C:我現在要從廣興橋這邊騎過去了 A:好 差不多10分 C:好 A:好郵局好OK C:好啦 A:我還妳錢啦 還妳錢啦 C:好 OK OK OK A:我要還你2000啦 C:好啦你現在一直打我怎麼掛掉 我怎麼騎機車 A:我騎機車啦 C:我現在要怎麼騎呀 你現在一直跟我講我要怎麼騎啦 A:蛤 C:你現在就掛掉 不然我怎麼出門 A:好啦好啦 第27至28頁 4 110年7月15日21時1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我在門口這邊你沒有看到嗎 B: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 A:總局這邊我站在旁邊有看到嗎 B:蛤 A:旁邊這邊有看到嗎 我走出來了有看到嗎 B:旁邊 A:喂喂喂阿龍 B:我在這邊打電話 A:在哪裡 B:在那個衛生所這邊 A:衛生所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總局這邊 B:喔郵局總局這邊喔 A:對啦我在大門口這邊 齣 A:好好好 第28頁 5 110年7月15日21時20分49秒 A:到那裡了 C:喂喂喂 A:到了沒  C:我跟你講我現在騎到羅工這邊來了 快要到了  A:羅工這邊好好好 C:我已經騎到羅工這邊你不要一直打 剛剛才打 就還沒有5分鐘 你又再打 A:好啦好啦 好啦好啦  第28頁 6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15秒 C:喂 A:喂 喂 阿妹 C:按那啦 A:喂 剛剛那些東西 不夠仁 差很多啦 C:一樣啦 那個明天啦好不好 好嗎 我現在 A:好啦好啦 C:好好 第29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
一第280至282頁):   
 ⒈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00:00至21:12:54
  影像畫面為羅東郵局前機車停車處,有一名婦人(與本案無
  關)停在該處喝茶後,騎乘機車離去。旁邊陸續有車輛及行
  人經過。
 ⒉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2:55至21:13:51
  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上角,由陳振松騎乘並停放於郵局前。
 ⒊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3:52至21:14:39
  陳振松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以手機通話,朝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走去。
 ⒋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40至21:14:54
  陳振松通話結束後,朝畫面中間停放機車方向走去。
 ⒌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55至21:14:59
  陳振松停在畫面左上方,左手有短暫的打招呼動作,警卷照
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銀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朝
陳振松方向前進。
 ⒍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5:00至21:27:33
  騎乘銀色機車之林慶隆將機車騎至陳振松面前後,臨停於該
處,陳振松林慶隆於該處交談。後陳振松走向黑色機車停
放處前方,林慶隆將銀色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右方。兩人於
該處持續停等交談。
 ⒎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7:34至21:27:59
  陳振松林慶隆一起朝畫面右方看,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
放於郵局前之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賴佩君白色
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左方。三人於該處交談。
 ⒏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0至21:28:07
  林慶隆翻找身上攜帶的包包,被告賴佩君同時將左手伸向上
衣裡面。
 ⒐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8至21:28:12
  被告賴佩君伸出右手陳振松,並從上衣裡面拿出東西,林
慶隆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陳振松
 ⒑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13至21:28:22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對話後,三人進行交談。
 ⒒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23至21:28:54
  被告賴佩君將從上衣裡面拿出之東西交給林慶隆陳振松
似有將林慶隆交付之東西,部分還給林慶隆陳振松並將林
慶隆交付之東西交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將拿到的東西放進
包包
 ⒓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55至21:30:36
  三人持續交談。
 ⒔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37至21:30:50
  林慶隆先行騎乘機車欲離開,後於畫面左上方臨停回頭。陳
振松與被告賴佩君持續對話。
 ⒕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51至21:31:07
  林慶隆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陳振松騎乘機車朝相
同方向離開畫面。被告賴佩君騎乘機車迴轉後,朝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㈤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示身
上有現金,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陳振松打電話向被
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陳振
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陳振松
電話詢問被告賴佩君人到哪裡,被告賴佩君表示快要到了,
及至被告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3人即在該處交談,被告
賴佩君先將毒品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先交給陳
振松,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賴佩君,之後3人陸續離開
現場,嗣陳振松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
很多等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陳振松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振松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振松所述其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人在郵局前交易,被告賴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慶隆林慶隆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振松,再由陳振
松轉交被告賴佩君,交易完成後,陳振松林慶隆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等情,應堪採信。衡諸證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並無仇怨糾紛,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毒品及毒品交易之過
程均供述明確,並無飾詞狡辯及推諉卸責之情,尚難認有何
虛捏構陷被告賴佩君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振松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
 ㈥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觀上開通訊監
譯文中,林慶隆表示「我這邊有現金」,陳振松表示「我
要拿2,000塊」、「我要還你2,000」等情即明。證人陳振松
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錢」,是因
為在電話中不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錄音,當面再講內容
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則林慶隆陳振松、被告賴佩君
未在電話中具體指明毒品種類,然其等以暗語指稱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品質,並明確表示價格為2,000元,堪認其
等就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又陳振松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65頁),且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拿給林慶隆,後來陳振松林慶隆一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振松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振松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
當甚為熟悉,其所述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
採信。
 ㈦被告賴佩君雖辯稱:當天陳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
他要拿2,000元的房租給我,我拿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
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志民
被告賴佩君一起住在民宿,是分租,房租每月6,000元,
我們一人2,000元,一個月繳納一次房租,我先拿給被告賴
佩君,再由被告賴佩君拿給房東,我曾經積欠過幾天房租,
只是比較晚給而已,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還你錢」、「
我要還你2,000」是買毒品的錢,不是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
25至26頁);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賴佩君將某物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將另一物交給陳振松
陳振松再將該物交給被告賴佩君,則倘當天確實是陳振松
返還房租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豈有同時在場之必要?且被
賴佩君何須交付物品給林慶隆林慶隆又何須透過陳振松
轉交另一物給被告賴佩君?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
賴佩君交付物品給陳振松,顯見被告賴佩君所辯當天陳振
松拿房租2,000元給其,其拿陳振松的雙證件給他等情,並
非可採。至陳振松雖曾寫信給被告賴佩君表示:開庭時其會
證述所交付之2,000元是房租,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
有該書信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然當時陳振松遭警方
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初期階段,為求脫免罪責
,因而與被告賴佩君勾串,表示其交付被告賴佩君之2,000
元是房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佩君所辯
當天陳振松是交付房租2,000元一情,係屬實在。
 ㈧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被告賴佩君林慶隆並不認識,係透過陳振
松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則被告賴佩君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
無單為因應林慶隆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必要,足認被告賴佩君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賴佩君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振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賴
佩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松電話
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
未予審酌前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告
陳振松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松就同
案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乙事,客觀上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則被告陳振松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
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
是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
為人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
應視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被告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
示身上有現金,被告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被告陳振
松打電話向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
賴佩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
被告陳振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
被告陳振松打電話詢問賴佩君人到哪裡,賴佩君表示快要到
了,及至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賴佩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先交給被告陳
振松,被告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賴佩君,交易完成後,被告
陳振松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被告陳振松遂打電話給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很多
等情,核與被告陳振松所辯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陳振松係受林慶隆之委託,代為向賴佩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而毒品交易時係由賴佩君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透過被告陳振松當場轉交給
賴佩君,是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林慶隆賴佩君,被告陳振
松僅係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陳振松在本件毒品交
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便利、助益林慶隆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為林慶隆代為聯絡販售毒品者,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又本件係林慶隆要購買毒品而詢問被告陳振松
,再由被告陳振松賴佩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非賴佩君
委託被告陳振松販賣毒品,再由被告陳振松販售毒品給林慶
隆;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振松實際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將林慶隆所交付之價金當場轉交
賴佩君);另被告陳振松並未因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自
賴佩君處獲得任何利益,僅於交易完成後,林慶隆請被告陳
振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陳振松主觀上僅
與購買毒品之林慶隆間具有意思聯絡,其與販賣毒品之賴佩
君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從中獲利,自無從論以共同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陳振松主觀
上雖有幫助林慶隆施用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代為聯絡賴
佩君以便林慶隆購買毒品之幫助行為,然林慶隆否認有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業經證人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2頁),且本件並無林慶隆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振松
所述其於毒品交易後有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即認定林慶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林慶隆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縱被告
陳振松已完成幫助施用之行為,仍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振松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陳振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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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