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85號
TPHM,113,上訴,398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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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炫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王惠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徐文炫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柏強罪刑【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陳 柏強(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並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柏強就原判 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 關於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刑之部分,及被告陳柏強原判決罪 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其等上訴 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 陳柏強、「NN」、「阿志」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 與「NN」、「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與同案被告陳柏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均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五、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徐文炫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 告徐文炫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 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A、B係交付同案被告陳柏 強,而本案包裹C、D亦應是要交給陳柏強等語,有112年4月 13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14603卷第237、240、241、243至245頁),其後檢警即依 其所供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C 、D後即被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亦因未收受該等包裹而未 經檢察官訴追,然依被告王惠民基於過去與「NN」合作模式 之認知,本案包裹C、D後續亦應是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強,故 一併為同一之毒品上游供出,亦應認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之適用,不以同案被告陳柏強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未 被訴追、論罪而異。是被告王惠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王惠 民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王 惠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王惠 民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對於共犯之 量刑,應分別依內部間責任差異性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角色 地位,被告徐文炫係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 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被 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原 審就被告徐文炫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減輕其刑後 ,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核與原審就被告王惠 民之量刑相較,容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 刑度亦難謂允當。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明知政 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 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輸 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另參酌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之毒 品數量推論數量亦屬不少,並參酌本案包裹C、D已遭員警查



獲,較之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對於 社會之危害即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為輕,而為不同責任刑細 部之差異處理;且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犯罪計畫之角 色地位,被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 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 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等情, 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告王惠民並無 前科,被告徐文炫則有毀損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 王惠民素行良好,被告徐文炫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王惠民徐文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動繳還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業,月薪約5萬元,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文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現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示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王惠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8萬元 ,為被告王惠民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因未扣 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固無不合,惟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頁),則俟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時,依法自得就被告王惠民向本院自動繳交之上開18萬元沒 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丙、被告陳柏強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暱稱白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NN(又稱毛毛,下稱NN)」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由「NN」以30萬元之酬金委託同案被告王惠民找尋 可在臺灣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同案被告王惠民遂請同案被告 徐文炫以其英文譯音「XU WEN XUAN」為收件人姓名及提供 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負責收受含有愷他命包裹之連絡



電話,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告知「NN」上開收件人資訊。「 NN」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訊轉告「阿志」。再由「NN」、「 阿志」安排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指定收件人為「XU WEN X 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聯絡 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愷他命200包分別藏 入200包傳輸線包裝盒內,再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2箱(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包裹A、B),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至臺灣,經不知情 之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之7之大樓警衛室,同案被告徐文炫再於同日晚間6時56 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 ,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搬進被告陳柏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陳 柏強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206至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陳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200、206至2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 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4、200至206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 、B,有打開上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 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這次跟112年3月初該次2箱包裹一樣,是我的朋 友「阿志」請我幫忙載東西,說是人家抵債用;回家後,我 有打給「阿志」,他叫我打開包裹來看,我告知他說是傳輸 線後,他說這些線沒有用,手機行不收,他就把這些包裹給 我;我有部分送人,剩下的四箱都丟資源回收,其內並無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強辯護稱:1、本案未扣得本 案包裹A、B,只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單一且就毒品上游、代收 包裹次數、包裹內容物、報酬金額、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節均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是本案包裹A、B是否存有毒品, 並無補強證據,同案被告王惠民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2、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郵遞資訊或託 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B包裹經簽收 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 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3、原審 所指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 式一致性部分,就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所涉犯罪事實業 經不起訴處分,就112年4月10日犯罪事實經認定被告陳柏強 並未參與,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



夾藏毒品,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柏強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查: ①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 ,其有打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 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 8、49、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 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②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 致性:
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 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 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 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 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 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 ,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 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 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 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 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NN」有電話告知我包 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後續應 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 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見偵14603卷第200至2 02、279、280、367、368頁),及被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 、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 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 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6、263、264 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 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 為模式均為相同。
⓶又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 惠民所收受、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



觀、大小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 大差距(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 紙箱中內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 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 的4M標示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 86卷第27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 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 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 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
⑵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 共犯「NN」高額報酬: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 萬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 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 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 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 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 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 包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 甚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 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 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 給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 額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 被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 其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 ⑶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即搬進 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 ,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



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形,則其 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如同案被 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有可能再 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證述內 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 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 ③綜上所述,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 整體犯行,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 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 ,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 箱,最終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 開取出,則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 者之一,且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
④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依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應為112年3月3日)所涉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陳柏強並未參與112年4 月10日之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 而推論本案A、B包裹中夾藏毒品,故原審所指被告陳柏強與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部分,自 非可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112年偵字第31329號不起訴書 認定被告陳柏強未涉有112年3月3日運輸毒品罪嫌,係認上 開日期之包裹並未扣案,亦無查獲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包裹 內係何種毒品,尚難依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於112年4月 10日所收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即推論112年3月3日所收 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見偵31329卷第333頁);而本案認被 告陳柏強涉犯運輸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 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包裹,並拆 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 裹內取出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見偵21986 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8、49、10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 ),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 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 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



頁),核與上開112年3月3日該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柏強有 收受同案被告王惠民交付包裹,並有打開包裹拆開包裝取出 傳輸線使用等情不同,是辯護人尚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而採為被告陳柏強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柏強並未涉犯本案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 郵遞資訊或託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 、B包裹經簽收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 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 品云云。惟查,參以本案包裹A、B係由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 後,轉交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 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 輛後車箱,最終始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 裹A、B拆開,及共犯「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 、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給同案 被告王惠民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柏強為本案包裹A 、B之最終收受者,而曾接觸本案包裹A、B者,依序既僅同 案被告徐文炫、同案被告王惠民及被告陳柏強,在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包裹曾遭他人拆封,自難認被告陳柏強所收受本 案包裹A、B曾遭他人拆封,而其取得包裹後其內已無藏有毒 品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強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柏強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柏強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陳柏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NN」、「阿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3、又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陳柏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被告陳柏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強 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 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陳柏 強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 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 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參酌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 次運輸之毒品數量推論亦是此數,而其數量亦是不少,故其 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並參酌本案包裹A、B 已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重;且衡諸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同案被 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 小,但風險最大,而同案被告王惠民係承接共犯「NN」與同 案被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同案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 核心;而被告陳柏強係收受王惠民轉交毒品,其地位更近犯 罪核心等情,而為共犯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 告陳柏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 被告陳柏強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柏強犯後迄今仍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兼衡被告陳柏強於原審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是自己買產品回來販賣, 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其男友,需與姊姊共同負 擔房租、水電費用而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柏強所有,並供被告陳柏強與同案 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4609頁第67至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扣案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輸線1條,為本案用以 掩飾包裹內之愷他命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陳柏強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因其供述與本案包裹A、B 無關,且因搜索扣押的時間距本案包裹A、B運輸之時間已有 段時間差距,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愷他命與本 案包裹A、B有關之情況下,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



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
2、被告陳柏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 認犯行。惟查:㈠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 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 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 ,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 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 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 ,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 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 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 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 「NN」有電話告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 後,同前「NN」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 ,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 (見偵1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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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