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民國113年3月
21日至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
案,且其為香港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實有與
一般人相比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諸上情,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罪刑,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