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69號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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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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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