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32174、32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同時犯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
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前開4罪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該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承認,不爭執,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117、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督鈞,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僅係零星販賣,且對象僅1人,獲
利很小,無從與販毒中、大盤相提並論,所犯轉讓及持有毒
品部分,多是自己或朋友施用,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足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提出悔
過書一份),縱認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此係取決於檢警偵查技巧,但仍可認被告犯後配合偵查,
態度尚佳,情堪憫恕,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及年邁雙親,
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偽
藥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59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稱本案販賣予曾冠霖之毒品及
轉讓予黃靜慈偽藥來源均為微信綽號「阿鈞」之人(見偵字
第4559號卷第13、16、20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手
機中TELEGRAM以暱稱「萊爾富」與其對話之人即為「阿鈞」
(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09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鈞」
或暱稱「萊爾富」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別之
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調查,且被告陳明TELEGRAM中暱稱「萊爾
富」之大頭貼係使用馬雲之照片,經出示「彭督鈞」之照片
予被告指認,被告則稱:有點像,但其認識「阿鈞」比較瘦
,照片之人有點太胖等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10至211頁
),可見被告未能明確指認「阿鈞」之真實身分。檢警乃未
能循被告前開供述,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
犯、正犯,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
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販賣
毒品、轉讓屬毒品之偽藥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無
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
鉅,且對象僅1人,然其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另
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院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均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
刑度,至被告所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須於各該罪之法定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內審酌即足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販賣毒品、轉讓
偽藥及持有毒品,其所涉各節之毒品數量、販賣利潤等犯罪
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園藝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堪認已就被告 各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定應 執行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並適當反應在被告量刑,被 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縱未能查獲,因屬積 極配合檢警偵查,仍可供作從輕量刑審酌,另提出悔過書及 與幼女之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衡酌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資料欠確具體明確,對偵查助益不高,至其 犯後能知所悔悟,並深刻體悟其犯行造成家庭之負面影響, 確實可取,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惟本案被 告知所悔悟之態度,宜於爾後執行時,由主管機關資為核准 假釋與否之參考,併此指明。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可採。本案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