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639號
TPHM,113,上訴,3639,2024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媁婷




指定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
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媁婷部分撤銷。
游媁婷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媁婷李佳璋(另由本院判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經
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
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李佳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
羅嘉祥後,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在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
所樓下,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
收取500元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佳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
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游瑋婷
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9至151、229頁),檢
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49至151、229、345至357頁;本院卷第206至
208、317至322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游瑋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李
佳璋賣羅嘉祥毒品,接聽羅嘉祥打來的電話的人不是我,我
沒有與李佳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羅嘉祥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瑋婷與同案被告李佳璋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
中午12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
佳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李佳
璋、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李佳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
有微量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500元之
現金,業據證人羅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祥(見偵字第47895號卷第220至223頁;偵字第47894號卷
285頁;本院卷第306至3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
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18、322頁),並有游
媁婷與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7894號卷第103、
104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894
號卷第2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羅嘉祥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游媁婷
對話,當時游媁婷代替李佳璋回話,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112年4月13日上午7點4分許,我有去找李佳璋,他沒有出面
,我就回去了,過幾小時後我才又打給李佳璋,我一開始說
可不可以先用500塊給我,當時我沒有現金,游媁婷說不要
,之後我說我有500塊要拿過去,她才說好,對話中說可以
多拿一支筆給我嗎,是我請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
筒内,如果是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裝在針筒内,當時我是交
付現金500元,交易地點在李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是游媁
婷出來跟我交易,李佳璋沒有下來等語(見偵自第47894號
卷第2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為實在,當時認識游瑋婷,她跟李佳璋是男女朋友關係;
(經審判長提示偵字第4785號卷第133頁A-3譯文),如警詢
時所述,在地檢署作證稱那次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李
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當時游瑋婷出來跟我交易,李佳璋
有下來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㈢參之同案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供稱:卷附之112年4月13日6時
5分至同年月日12時51分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到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共8通通話紀錄及簡
訊紀錄為是我跟羅嘉祥間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於112
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約在我居住樓下面交等語(見偵字
第47894卷第13至15頁),亦坦承確與羅嘉祥有上開毒品交
易。其雖於警詢時供述其與羅嘉祥該次毒品交易標的係甲基
安非他命,然證人羅嘉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游媁婷之對話中所稱「可以多拿一支筆給我嗎」,係
指請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内等語,李佳璋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318頁),可見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誤。
 ㈣被告游媁婷雖辯稱其不是監聽譯文中之女子云云;然由上開
證人羅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羅嘉祥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佳璋,且其知悉李佳璋游媁婷係男
女朋友關係,顯見其認識李佳璋游媁婷,證人羅嘉祥亦明
確表示電話係由游媁婷接聽,亦係由游媁婷出面交付裝有海
因之針筒予羅嘉祥,故羅嘉祥應無誤認他人之可能。又證
羅嘉祥證稱其係購買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
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之效用明顯
不同,證人羅嘉祥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應無誤認兩者之
可能,輔以羅嘉祥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見偵字第47894號卷第101頁),是證人羅嘉祥之證述應屬
事實,足以採信。應認證人羅嘉祥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
時許至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由被告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即
由被告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李佳璋
揭居所樓下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證人羅嘉祥,並向
證人羅嘉祥收取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
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
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
件被告游媁婷羅嘉祥並非親故至交,倘未收取對價,豈有
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連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卻未於其等之交易中牟利之理,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游媁婷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媁婷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游瑋婷上訴請求勘驗監聽錄音,以證明該通話之女子
是其他人乙節;然證人羅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與其通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並李佳璋前揭居所樓下,交付其裝
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向收取500元現金之人,均係被告游
媁婷,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游瑋婷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游媁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游媁婷李佳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減刑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游媁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法定刑度均甚為嚴峻,參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象係羅嘉祥1人,販賣之毒品金額500元,毒品數量甚少,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500 元,販買之海洛因係裝在1支針筒內供施打1次之微量,與長 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縱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犯罪事證 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媁婷李佳璋共 同販賣海洛因次數1次、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500元,本院 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於法不當。被 告游媁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媁婷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數量係價值500元之微量 ,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之臨 時工、離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幼子、需扶養父母、支付 幼子扶養費、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59、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佳璋所有,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 告李佳璋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李佳 璋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8頁),復有被告游媁婷與羅嘉 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7894號卷第103、104頁)在 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被告游媁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為500元,係其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證人羅嘉祥證稱係由被告游媁婷出面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媁婷再將此部分款 項交付予被告李佳璋),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游媁婷李佳璋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 毒無關等語,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游媁 婷、李佳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媁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編號1: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被告李佳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①編號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89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48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編號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同上。 3 針筒(已使用) 45支 同上。 4 針筒(未使用) 17支 同上。 5 玻璃球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7 夾鍊袋 1批 被告李佳璋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9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媁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