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29號
TPHM,113,上訴,35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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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軒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所示之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軒(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以門號為0000 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前 開手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36751 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乙節,無非係以證人王志 盛、王成金潘冠豪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 盛、王成金潘冠豪,惟否認有營利意圖,並以:並未從中 獲利,僅係單純轉讓,就王志盛部分,是單純請他吃,王成 金部分是跟我借,至於潘冠豪部分是拿毒品打發他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成王成 金、潘冠豪聯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成王成金及潘冠 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王志成王成金潘冠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證人王志盛部分




 ⑴證人王志盛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聯絡,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36751號卷第21 0頁):
  B(證人王志盛):么么
  A(被告):打line
  B:好
  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係稱:是 指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他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被告會把鑰匙丟下來,我上去2樓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 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但這次的錢我先欠著等語。然 其於偵查中改證稱:么么是指要向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 命,通話後有到被告住處,被告將鑰匙丟下樓,我有拿1,00 0元給被告,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王志盛復改證稱:當天是去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出1, 000,被告出1,000,當天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是由證 人王志盛歷次證述可知,其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52分後之 某時,有至被告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住處,並收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就證人王志盛究有無交付金錢與 被告及交付數額為何乙節,證人王志盛前後供述全然不一, 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⑵而證人王志盛除於上開時間外,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34分 許及同年月10日晚上8時6分許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36751號卷第211頁及第212 頁)。該2日係為何事與被告聯繫乙節,證人王志盛於偵查中 證述:這2天都是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去他家倒垃圾、洗廁 所及整理房間,8月10日這次被告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偵字第36751號卷第247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110年8月10日與王志盛通話後,王志盛有來我家,我叫他 幫我打掃,我應該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字第367 51號卷第17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確有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王志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編號5)。是由證 人王志盛會至被告住處打掃,被告亦曾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 用,足證被告與王志盛相互認識,且有一定之交情,此實與 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僅因毒品交易方有所往 來之人,尚難相提併論,
 ⑶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成, 然參之被告與王志盛相互認識,被告不只一次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志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確有以出賣人之 地位向王志盛收取價金,自難僅因證人王志盛上開警偵訊問 於金額不一,且交付原因仍欠明確之供述,而逕以推測擬制



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盛
 ⒊被告王成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後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交 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王成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第36 751號卷第321頁及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而就當日被告交付王成金上開毒品之經過:  被告與王成金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3頁):  A(被告):喂
  B(證人王成金):幹你娘的,那個徐董錢不夠又要跟我差一 半,那我不要出,看怎麼樣晚一點我拿回去給你,因為他要 跟我差,我不要。
  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原已離開被告住處,因與徐董約好一人出1,000跟被告拿 安非他命,所以又返回被告住處,拿了1,000元給被告,被 告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徐董叫他出他 應付的1,000元,徐董說他沒錢,要我先墊付,但我墊不出 來,所以我就把安非他命拿去還給被告,讓他還我1,000元 等語(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證人王成金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而被告於原 審時,對此亦係稱:王成金跑過來我家找我,要我借他1公 克安非他命,後來他朋友說不要那包安非他命,所以他就拿 回來還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被告與證人王成金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亦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吻合,應值 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交付價 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成金王成金並當場 交付1,000元予被告,嗣王成金因友人無法支應餘款,乃返 還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亦返還1,000 元予王成金
 ⑶本院認被告於交付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並無營利意圖:  王成金係被告友人之配偶,2人相識10餘年,並無糾紛與過 節,被告有為王成金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即係以該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乙節,分據被告及王成金供述 在卷(偵字第36751號卷第105頁、第299頁)。復佐以王成金 嗣因故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被告仍返還1,000元予 王成金乙節以觀,被告與王成金應交情匪淺,二人並非單純



毒販與毒品買家之關係。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想 要施用安非他命就直接跑去被告那邊,被告放在桌上,我直 接拿來用,我想說大家好朋友,我也用不多,就是施用一、 二口等語明確(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0頁)。而被告亦因轉讓 第二級毒品予王金成而經本院判刑(即附表編號6),已如前 述。綜上,本件被告交付予王金成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檢察 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時已有轉售營 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予王成金。再佐 以被告與王成金有相當之交情,被告亦不只一次無償提供毒 品予王成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高於購入原價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成 。
 ⒋證人潘冠豪部分
 ⑴就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部分 ①被告與證人潘冠豪當日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共計2段  一為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22分,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喂,老闆娘我們快到了
  A(被告):好啊
  B:還沒到,在路口
  A:嗯
  另一則為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門口
  A(被告):去開門到了
  證人潘冠豪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於偵查中證稱:上 開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謝其達坐貨車一起去找被告(偵 字第36751號卷第309頁)。嗣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 卷第14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述證人潘冠 豪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70頁)。而證人 潘冠豪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該日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亦供述有提供甲基安非他予與證人潘 冠豪無訛。是證人潘冠豪確有於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至在被告住處,被告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 堪以認定。
 ②被告當日有無向證人潘冠豪收取1,000元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⓵證人潘冠豪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當日有交付1,000元 予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潘冠豪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證據 相佐。檢察官雖有提出上開被告與證人潘冠豪之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然上開譯文至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潘冠豪於當日 有碰面,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確有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證 人潘豪收取1,000元,更遑論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⓶證人潘冠豪另證稱:當日係與證人謝其豪一起去的。惟證 人 謝其豪於偵查中證稱:自109年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雖 然與證人潘冠豪、被告均認識,也會去被告住處,但不是都 跟被告一起去,已無法確定係何時一起去的等語(甲基安非 他命第266頁至第267頁)。故證人謝其豪之證述自難為證人 潘冠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⓷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潘冠豪單一指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 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證人謝其豪之證述,實均無從補強證人 潘冠豪證詞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單憑證人潘冠豪 單一且乏補強證據之證述,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冠豪。 ⑵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①被告與證人潘冠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8頁):   B(證人):我們老闆昨天回來了,可以過去嗎,我拿…  A(被告):什麼什麼聽不懂啦
  B:可以過去嗎
  A:來了再講,拜
  B:好
  B:老闆娘我在樓下
  A:嗯
  證人潘冠豪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去找被告拿了1小包重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的安非他命, 錢用欠的等語。而被告對此,於偵查之始雖稱:忘記有沒有 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潘冠豪施用,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潘冠豪 於偵查中之陳述後,被告表示:證人潘冠豪沒有向我買,應 該是我拿一包請他打發他走等語(偵字第36751號卷第175頁) 。是由被告及證人潘冠豪上開證述相互核對可知,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確有在其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惟證人潘冠豪於當日並無交付款項 予被告。
②證人潘冠豪就其事後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於警詢時 係 稱:該次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但交易價格為何我忘記 了,因為老板拖工資,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嗣於偵查中 則證稱:有拿1,000元的毒品,但當天老板沒有給薪水,錢 用欠的,後來全部的錢都已經還了,不記得是哪天還的。於 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毒品,經檢察官提 示證人潘冠豪前揭偵查之證述後,證人潘冠豪復改證稱:我 真的不清楚那時的事情,現在記憶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是證人潘冠豪就事後有無交付被告金錢,以何 種方式、在何處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全然 不一,且亦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自難單以證人潘冠豪上開前 後不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潘冠豪交付款項。 ⑶參酌被告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是其住處置有第二級 毒品,實屬事理之常,而依證人潘冠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上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證人潘冠豪證述其與被 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亦表示:與潘冠豪是朋友關係,認識2 年左右,潘冠豪之前曾協助搬家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佐 以被告於110年8月8日、9月2日亦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潘冠豪(即附表編號7、8),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次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潘冠豪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之人,自難單以被告有交付毒品即逕認被告有營利之 意圖而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營利意圖,即應認被告轉讓。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



轉讓大麻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 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 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 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按 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 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 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2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此部分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本件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陳若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 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 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本件 被告先前所犯者,既屬自戕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 將毒品擴散的販賣、轉讓等行為,核與本案之罪質、法益危 害關聯程度非高,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僅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寶哥」之人,且有指認,經 檢察官簽分偵辦(偵36751卷第40頁及第337頁);惟嗣並未 因而查獲該名綽號寶哥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34466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又被告於原 審另稱上游為「林國榮」,惟被告並未提供林國榮之相關資 料以利檢警查緝,且亦無因而查獲之事證。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轉讓禁 藥之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件並無刑法第59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一,並非偶發,



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讓,犯行情狀要難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其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其法定 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綜核上情,難據上開 刑法第59規定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併此指明。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藥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各該轉讓之犯 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供出上游惟未經查獲之情形,兼 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 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曾收受王成金交付之1,000元,惟嗣業已退還予王成金,而 其餘12次犯行,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本件自無庸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 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業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要無理由。而就被告量刑部分,原審業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理由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記載順序)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志盛 110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 被告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 0.2公克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志盛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79頁至第28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王志盛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91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21頁)。 起訴書一、㈠ 2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同上 1公克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成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王成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1至第294頁)。 起訴書一、㈡ 3 潘冠豪 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起訴書一、㈢ 4 潘冠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起訴書一、㈣ 5 王志盛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志盛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79頁至第28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王志盛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91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21頁)。 起訴書二、㈠ 6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成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王成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1至第294頁)。 起訴書二、㈡ 7 潘冠豪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起訴書二、㈢ 8 潘冠豪 110年9月2日上午7時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9頁)。 起訴書二、㈣ 9 文曉俊 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㈤ 10 文曉俊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㈥ 11 文曉俊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㈦ 12 文曉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㈧ 13 文曉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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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